王卫华、胡煜煜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430执1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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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430执1051号案件名称
王卫华、胡煜煜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彭泽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卫华;胡煜煜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30执1051号申请执行人王卫华,男,1966年5月10日生。被执行人胡煜煜,男,1984年7月17日生,住江西省彭泽县。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王卫华申请胡煜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赣0430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煜煜应支付申请人王卫华案款7838.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7858.0元未执行。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胡煜煜名下所有车辆(车牌号为粤S×××××)已报废,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经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房,无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于2020年9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赣0430执10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远新审判员 刘楷林审判员 朱子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龙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30执1051号申请执行人王卫华,男,1966年5月10日生。被执行人胡煜煜,男,1984年7月17日生,住江西省彭泽县。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王卫华申请胡煜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赣0430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煜煜应支付申请人王卫华案款7838.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7858.0元未执行。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胡煜煜名下所有车辆(车牌号为粤S×××××)已报废,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经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房,无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于2020年9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赣0430执10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远新审判员 刘楷林审判员 朱子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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