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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朱海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21执保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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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执保344号
  •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朱海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朱海坤;赵海英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21执保344号申请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营业场所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598号。负责人:傅礼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海坤,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申请人:赵海英,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告朱海坤、赵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湘0321民初2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对被申请人朱海坤、赵海英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海坤、赵海英的财产在18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申请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晓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胡斯扬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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