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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孙忙忙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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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349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孙忙忙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孙忙忙;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49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代表人:罗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忙忙,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98113249E,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达到南段。 代表人:魏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告孙忙忙、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被告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忙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代偿款943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8时10分,被告孙忙忙驾驶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的×××号大型汽车在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604公里500米处,与梁光兴驾驶的×××/×××车前部、后部发生碰撞,并于蔡殿章驾驶的×××号/×××号挂车连环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台州市支队三大队认定,孙忙忙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号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94333元,原告已理赔,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保险代偿款。 被告永顺公司答辩称:1.车辆在亳州公司投保,应当由亳州公司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永顺公司说明免责条款内容,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中×××号车辆与×××/×××号车辆、×××/×××号车辆发生事故,×××号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无责车辆预留交强险份额。2.事故发生时,×××号驾驶员孙忙忙不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保险条款约定,此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孙忙忙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永顺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194688元。厦门皖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号挂车在原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原告人保公司代偿后,向被告太平洋公司索赔,但被告太平洋公司至今未赔付。被告太平洋公司至今亦未对×××/×××号车辆进行理赔。 再查明,被告孙忙忙系被告永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厦门皖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号/×××号挂车在原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依约赔偿给投保人保险金94333元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赔偿保险金并取得追偿权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相应的损失。因本案事故被告孙忙忙负全部责任,孙忙忙系被告永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应由永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因孙忙忙没有运输资格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于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以上法律规定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涉及另外无责×××/×××号车辆,被告太平洋公司尚未理赔,应当预留交强险份额1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代偿款9433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郏金岳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林威 代书记员解蓉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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