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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鸿轩物流有限公司、朱匀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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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879号
  • 案件名称

    无锡鸿轩物流有限公司、朱匀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无锡鸿轩物流有限公司;朱匀立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鸿轩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MQJHD7J,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开发区92-B地块。法定代表人:淡照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匀立,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上诉人无锡鸿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匀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补充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不能以最后书面签字的情况一概否定《补充协议》,双方已就《补充协议》达成合意。1.不能因朱匀立否认书面签字,而否认当时双方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合意的意思表示。2.朱匀立以其行为表示接受了《补充协议》的权利,朱匀立现在的陈述不可信,《补充协议》依法有效。朱匀立在之前是知道该协议内容并实际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接受权利,只不过找人代签后将《补充协议》给了鸿轩公司,然后出尔反尔,即使《补充协议》不是朱匀立所签,朱匀立也已经追认和接受了《补充协议》。朱匀立辩称,鸿轩公司支付的4万元与《补充协议》无关,而且付款时间是在《补充协议》之前,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匀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6月14日《补充协议》不成立;2.本案的诉讼费由鸿轩公司承担。一审中,朱匀立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6月14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言明该证据系其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其与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复印所得,协议上的签名、捺印均非其所留。鸿轩公司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同时提供了《补充协议》原件1份,载明如下内容:“根据2017年5月1日的约定鸿轩公司向朱匀立转让鸿轩公司30%的股权,转让价格40万元。协议签订后,朱匀立仅向鸿轩公司分四笔转账共计20万元,后续一直无音讯。当时双方签协议时,要求资金全部转入公司股权才有效;如果资金不到位,并有万分之五违约金事宜。一.在朱匀立要求退出,实属违约,鸿轩公司要求如下:1.匀立支付另外20万元后,鸿轩公司开始承认朱匀立拥有30%的股权。2.赔偿鸿轩公司的违约金,并扣除朱匀立在2012年欠鸿轩公司的4万元。二.现双方协商,朱匀立同意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加上朱匀立欠鸿轩公司4万元,共计6万元。鸿轩公司从朱匀立转入20万元中扣除6万元后,剩余14万元退回朱匀立。共分二次付清。具体方式如下:1.双方签订协议后,鸿轩公司先支付朱匀立4万元。2.2018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10万元。三.本协议签订,朱匀立退回《股权转让协议》原件给鸿轩公司。如不能退回,《股权转让协议》原件自动作废,双方不再有任何瓜葛。四.鸿轩公司付清朱匀立所有剩余款后,本协议生效。”甲方印有淡照亚姓名并盖有鸿轩公司印章,乙方有朱匀立签名并捺有手印1枚,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鸿轩公司言明该协议系其公司先行盖章后邮寄于当时身在河南南阳的朱匀立,朱匀立签名、捺印后再寄回于其;且该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为证明其所言属实,鸿轩公司又进一步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5月21日工商银行转账“账单详情”2张,上注明“退回鸿轩股权转让款”各10000元;2018年5月25日工商银行转账“账单详情”2张,上注明“付老朱协议款”各10000元。2.2018年5月23日快递流水单打印件1份,载明“淡照亚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快递至南阳朱匀立”,以证明其将《补充协议》寄于朱匀立签字的事实。3.一审法院(2018)苏0214民初3307号民事调解书1份,载明“一、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鸿轩公司已向朱匀立支付股权转让款4万元,鸿轩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之前向朱匀立支付10万元以了结此案……”。4.一审法院(2019)苏021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9)苏02执复64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载明“朱匀立的具体执行要求为:1.鸿轩公司向朱匀立支付10万元及利息损失……;鸿轩公司于达成调解协议的当日下午2点47分至2点51分之间,于新吴法院法庭分九笔向侯卿律师指定的账户合计支付9万元……;如侯卿收取款项后未向朱匀立转交,朱匀立可依法另行主张……;鸿轩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裁定变更一审法院(2019)苏0214执302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为鸿轩公司向朱匀立支付股权转让款1万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损失”。5.2018年7月25日朱匀立与侯卿的通话录音1份,言明该证据复自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卷,从录音内容可知在朱匀立去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之前就已经知晓《补充协议》事宜,故朱匀立于本次诉讼中称“《补充协议》系在苏州法院诉讼中才知”的陈述是撒谎,进而可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朱匀立对上述1-4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其确实收到鸿轩公司转账共计40000元,但该款系用于归还之前鸿轩公司向其购买40000根泡沫条子时欠下的货款而非返还的股权转让款,“账单详情”上备注的“退回鸿轩股权转让款”、“付老朱协议款”均为打款人所标注,与本案无关;2.《补充协议》签署的时间是2018年6月14日,2018年5月23日的快递中并非鸿轩公司所称的《补充协议》而是对账单;3.4.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侯卿律师持有其签名的空白授权委托书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立案,并与鸿轩公司私自调解达成调解书,其虽无奈接受调解结果并申请强制执行,且又发现9万元的背后交易行为,其与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因此已另成诉讼予以索赔;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资料并未在其与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中由当事人提供,即使有此通话存在,其在录音中也否认100000元的事情;其在苏州法院起诉之前就已经知道《补充协议》的事情,但系在诉讼中第一次看到《补充协议》,故其陈述没有矛盾和问题。一审中,朱匀立申请对2018年6月14日《补充协议》中落款处“朱匀立”的签名以及“朱匀立”部位红色指印是否为其所留进行司法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签名及捺印均非朱匀立所留。双方对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但鸿轩公司认为从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确系其与朱匀立事先沟通好后通过邮寄方式形成了《补充协议》,当时沟通过程中还有淡照亚与朱匀立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因淡照亚已经删除了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沟通过程及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鉴定,签署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上“朱匀立”的签名及捺印均非由朱匀立所留,鸿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成立的义务。鸿轩公司虽以有邮寄凭证、转账记录以及调解书等证据来证明《补充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已经实际履行等情况,但朱匀立的质证、驳斥意见使鸿轩公司的事实主张仍不能得到确认,鸿轩公司仍负有进一步举证明《补充协议》成立的举证义务。现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朱匀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2018年6月14日关于鸿轩公司与朱匀立的《补充协议》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7660元,由鸿轩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已由朱匀立预交,该院不再退还,鸿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朱匀立直接支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鸿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有朱匀立签名的复议申请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签名与《补充协议》上的签名相似;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7447号朱匀立与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补充协议》是朱匀立委托代理人侯卿起草,侯卿确认当时朱匀立是认可协议内容的,而且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万元时,转账说明为“退回鸿轩股权转让款”和“付老朱协议钱”,证明朱匀立是认可和接收《补充协议》的。朱匀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从未发送《补充协议》的文本给淡照亚,是侯卿起草协议与淡照亚沆瀣一气才造成这个结果。对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转账凭证中的收款人虽姓名体现为“朱匀立”,但对应的微信号并非朱匀立的微信号,其收到的4万元是与鸿轩公司之前的业务往来款。对于鸿轩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具体阐述。本案争议焦点:鸿轩公司与朱匀立就案涉《补充协议》是否达成了合意。本院认为,鸿轩公司主张其与朱匀立就案涉《补充协议》达成了合意,鸿轩公司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朱匀立对此予以否认,而且经鉴定案涉《补充协议》上“朱匀立”的签名及捺印均非由朱匀立所留,故仅凭《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鸿轩公司与朱匀立达成了合意。虽然鸿轩公司提供了邮寄凭证、调解书等证据,二审中又补充了一系列证据,但是朱匀立与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就法律服务合同本就有纠纷,侯卿作为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一方就《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存在利害关系,其在相关案件中的陈述不足采信,而且即使朱匀立收到了微信转账支付的4万元,转账说明也仅为鸿轩公司一方自行标注,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补充协议》的内容达成了合意。现鸿轩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鸿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鸿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鸿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 凌审判员 钱 菲审判员 胡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欣悦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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