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辛杰、曹振国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4民终4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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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4594号案件名称
朱辛杰、曹振国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朱辛杰;曹振国;杨里平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4民终45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辛杰,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振国,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新北区。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忠,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里平,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朱辛杰、曹振国因与被上诉人杨里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99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辛杰、曹振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里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杨里平与朱辛杰在签订案涉合同后,朱辛杰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杨里平在合同签订后通过何人、何种方式履行合同、指定设备交付于何地、支付的货款来源于何处,均不能认定常州远方卓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法院应依法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杨里平未作答辩。杨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1600型PP熔喷布生产线加工定作协议》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判令两被告返还5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判令两被告将原告处的1600型熔喷布生产线拆除并取回;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杨里平系常州远方卓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卓越公司)的股东。涉案合同虽由杨里平与朱辛杰签订,但设备实际交付于远方卓越公司,安装、调试等均发生于远方卓越公司内,联络人员为远方卓越公司人员,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主张权益的也是远方卓越公司。杨里平亦自认其系远方卓越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定作人为远方卓越公司。更为重要的是,定作合同载明的定作款均由远方卓越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远方卓越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系依据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综上,本案定作合同的相对方为远方卓越公司而非杨里平,故杨里平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一审裁定:驳回杨里平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杨里平诉请确认其与朱辛杰签订的《1600型PP熔喷布生产线加工定作协议》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两被告返还54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将原告处的熔喷布生产线拆除取回等。杨里平提供了其与朱辛杰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1600型PP熔喷布生产线加工定作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杨里平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起诉应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993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福荣审 判 员 董 维审 判 员 王昊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方 茜书 记 员 王沈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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