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友安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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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452号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友安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友安科技有限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7号。法定代表人:曹孟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泽,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友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1号2808室。法定代表人:夏世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音,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科技南八道豪威科技大厦7A。法定代表人:张贵清,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友安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电子围栏安装合同,协议约定工期期限最晚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工,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不能支付工程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另外,合同约定的竣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日期为2020年5月6日,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被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第一,依据合同第3条约定涉案款项应该分批次支付,但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上诉人违约在先。第二,依据合同第12条第1款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况。第三,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的抗辩。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计4个诉讼案件,其中与本案案情相同的(2021)辽01民终1245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相同,与本案一样一审判决存在漏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友安公司的合同解除主张已有论述并实际支持,虽未在判项中确认,属于漏判,亦不影响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合同解除之时起算,亦即友安公司的合同报酬价款请求权。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沈阳友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沈阳塞尚安装电子围栏工程合同》;2.判令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合同款44007.6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沈阳塞尚安装电子围栏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固定包干价格159959.10元;工程期限最晚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工;乙方线材进场开始施工支付合同额30%,主要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额45%,办完竣工验收交接后,甲乙双方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15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发票支付给乙方合同额25%。原告沈阳友安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交了电子围栏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安装,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离场,未进行余下工程。原告以被告欠工程款105532.47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塞尚安装电子围栏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3月15日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辽中衡价鉴【2021】54号《关于原告沈阳友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对塞尚安装电子围栏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44007.6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沈阳塞尚安装电子围栏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塞尚项目提供安装电子围栏工程安装服务,双方对原告施工了该工程无异议,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塞尚项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完成该工程,现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准予。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辽中衡价鉴【2021】54号《关于原告沈阳友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对塞尚安装电子围栏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44007.65元。被告应按鉴定造价给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未证明其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友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7.6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1元、管辖异议诉讼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到达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本案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沈阳友安科技有限公司间《沈阳天颂按照电子围栏工程合同》编号为NO.HTHQ-SYF-SY-20161229-00239。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上诉人主张的友安公司未完成约定电子围栏成果的抗辩理由能否对抗友安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二为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对此,应当结合当事人约定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从当事人约定来看,在《沈阳天颂按照电子围栏工程合同》“第三条合同总价及款项支付”项下第2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进度安排,即“乙方(友安公司)线材进场开始施工支付合同额30%,主要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额的45%,办完竣工验收交接后,甲乙方双方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45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发票支付给乙方合同额25%,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事人现对友安公司线材进场施工及友安公司安装了一部分一节并无异议,此时已经符合款项支付条件,但上诉人至今未予支付任何款项,显属违约,友安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在上诉人给付款项前不履行后续义务。故此,对案涉工程未能完工的责任应当归属于上诉人自身。上诉人无权以此主张对方违约责任;同时,虽然友安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工程,但其已经部分履行,对于已经完成的部分有权主张报酬,而对此报酬款项数额,已经经过鉴定机构评估并出具意见,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亦无异议,一审依此判决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依法理,诉讼时效抗辩适用于请求权,而本案首先为解除合同的形成权纠纷,该项诉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至于合同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以合同解除为前提,一审对友安公司的合同解除主张已有论述并实际支持,虽未在判项中确认,属于漏判,亦不影响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合同解除之时起算,亦即,友安公司的合同报酬价款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海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处理结果有遗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沈阳友安科技有限公司间编号为NO.HTHQ-SYF-SY-20161229-00239《沈阳天颂按照电子围栏工程合同》自2020年7月16日解除;四、驳回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沈阳友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均由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丽审 判 员 贺新发审 判 员 宁久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国楠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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