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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明、李机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03民初2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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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3民初2494号
  • 案件名称

    金明、李机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金明;李机旻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3民初2494号原告:金明,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生,广东翼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机旻,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金明诉被告李机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机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5日起算,按月息一份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本是朋友关系,2020年10月中旬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多次恳求向原告借款。被告在2020年10月15日出具一张亲笔签名的借条,该借条约定:今借到金明先生人民币现金80000元整,年底归还借款,按一分月息计算。原告在2020年10月17日微信转账30000元给被告,2020年10月18日分别转账30000元、2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受理并判如所请。原告金明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籍信息资料;3.借条;4.微信账单详情3份。被告李机旻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证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金明与被告李机旻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明先生人民币现金捌万元(¥80000.00),年底归前归还此据!按壹分月息计算”。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0元,2020年10月18日通过微信分别转账30000元、2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30000元及2020年10月18日50000元,故原告诉请利息从2020年10月15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利息为: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9日(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为:30000元×1%/月÷30天/月×1天=10元;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5月18日(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为:80000元×1%/月×7月=56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机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明借款本金80000元;二、限被告李机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明欠付的借款利息5610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李机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秋珍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曾 伟书 记 员 邓红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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