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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精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斯科若电器有限公司等永康市斯科若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7执复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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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7执复91号
  • 案件名称

    浙江精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斯科若电器有限公司等永康市斯科若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浙江精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斯科若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斯科若电器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执复9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永康市斯科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龙泰路86号第一幢。 法定代表人:高淑萍。 申请执行人:浙江精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盛业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邱少杰。 复议申请人永康市斯科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科若公司)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康法院)(2021)浙0784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精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雷公司)与被执行人斯科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斯科若公司向永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精雷公司的执行申请。 永康法院查明,2019年7月18日,针对精雷公司与斯科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康法院出具了(2018)浙0784民初10424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12月4日,因该调解书存在笔误,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后精雷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永康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浙0784执886号。现斯科若公司以该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申请驳回精雷公司的执行申请。 永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斯科若公司系对执行立案提出异议,而执行立案并非执行行为,故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斯科若公司若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应直接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由执行实施部门予以审查处理。综上,对斯科若公司的异议申请,永康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永康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斯科若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斯科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裁定书中未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2021)浙078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中称,“2019年12月4日,因(2018)浙0784民初10424号民事调解书存在笔误,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实际上,复议申请人根本不知道这件事,也未曾收到补正后的民事裁定书。2.从程序上看,表面上执行标的不明确;从实体上看,执行标的金额错误,复议申请人对申请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的债权消灭。申请执行人精雷公司以(2018)浙0784民初10424号民事调解书为由申请强制执行,但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当精雷公司累计三包索赔金额少于189万元时,三包索赔金额与189万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属于精雷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也即执行标的),而三包索赔金额根据复议申请人退给精雷公司的产品数量进行计算,退件产品是有质量问题的退货产品,且需经过复议申请人、精雷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在三包期内。事实上,精雷公司已确认接受的索赔金额为1127345.1元(其中26283.07元的三包索赔退件精雷公司已签字接收,但发票尚未入账);实际存在但精雷公司尚未进行确认的三包索赔退货数量为565套,复议申请人已多次通知精雷公司对该批退货所对应的三包索赔金额进行确认,但精雷公司至今未做确认。根据调解书第三条,精雷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债权(189万元减去累计三包索赔金额的差额部分)是否存在取决于三包索赔金额,三包索赔金额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复议申请人与精雷公司的共同确认,除口头催告外,2020年下半年复议申请人曾两次发公函催促精雷公司前往主机厂核实、处理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三包故障件,精雷公司一直未处理,因精雷公司的不作为导致三包索赔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也使精雷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债权(189万元减去累计三包索赔金额的差额部分)变得无法确定,根据《民法典》158条、159条的规定,精雷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拒绝对三包索赔进行确认,相当于不正当地阻止三包索赔金确定这一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精雷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债权可以根据三包索赔金额进行确认,精雷公司尚未处理的三包索赔金额为1893880元(该565套产品按平均索赔单价3352元/套进行计算),故精雷公司累计索赔金额为3021225.1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累计三包索赔金额超过189万元,根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无须向精雷公司退还三包索赔之后的差额部分,复议申请人对精雷公司不存在到期未履行的义务,精雷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不享有债权。换句话说,精雷公司对复议申请人的债权消灭,没有强制执行效力。二、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在2021年3月上旬提出执行异议,在2021年6月11日收到裁定书,程序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时进行听证,但听证之后原审裁定对听证中的证据、事实未做任何认定,仅以“不属于审查范围”驳回申请,这样的结果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明显不相符合。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以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异议申请是错误的,该认定变相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权利。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申请书》中以“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提出异议申请,这是从程序问题的角度上来提出异议,但在举证和听证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均表明,精雷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不享有债权、无权根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来要求支付债权,这是从实体问题的角度上提出异议,但原审裁定并未作出认定,而是以“异议人系对执行立案提出异议,执行立案非执行行为,不属于审查范围”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复议申请人与精雷公司分别在2019年9月、11月、12月共同确认了三次三包索赔退件,累计金额1127345.1元,2020年12月尚有565套三包索赔退件精雷公司未确认,但根据《民法典》第158条、159条的规定,因精雷公司不正当地阻止索赔条件的成就,视为索赔已成立,精雷公司对复议申请人原本不确定的债权变得确定,精雷公司应支付给复议申请人的三包索赔金额超过精雷公司留置在复议申请人处的三包索赔保证金,不存在差额返还,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异议成立,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四、违法冻结复议申请人财产,影响复议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根据调解书第三条,189万元减去三包索赔后的差额部分属于精雷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期待债权,如上文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精雷公司应付的三包索赔金额已超过189万元,精雷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不享有债权。另外,在2021年5月28日听证程序中,精雷公司代理律师承认了复议申请人提交的金额分别为441922.67元和659139.36元的三包索赔发票已入账,当庭申请变更执行标的为788937.97元。截止目前,永康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上累计冻结金额189万元,属于过度冻结。账户冻结后复议申请人资金周转困难,导致生产物料采购受限,生产进程受阻,销售订单无法正常交货,给复议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永康法院作出的(2021)浙078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精雷公司与斯科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康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8)浙0784民初104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斯科若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开具的号码为18874645金额为356556.45元及号码为18874646金额为900000元的三包索赔发票(已经签收),精雷公司予以认可,该款在斯科若公司应付精雷公司货款中扣除。扣除后的总货款为9768768.86元。二、截止2018年11月,尚有三包退货734套。该三包退货产品按照产品单价的1.5倍赔偿斯科若公司,即精雷公司应当赔偿给斯科若公司的三包索赔款为734套×1520元/套×1.5=1673520元。734套三包退件处理完以后新产生的退件,需要经过精雷公司、斯科若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确认退回来的产品是在三包期内,且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精雷公司才接受退货。三、精雷公司留存三包索赔保证金270万元。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三包索赔金额少于54万元的,则三包索赔金额与54万元之间的差额部分由斯科若公司在2020年1月7日前支付给斯科若公司;至2020年12月31日止累计三包索赔金额少于189万元的,则三包索赔金额与189万元之间的差额部分(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部分)由斯科若公司在2021年1月7日前支付给精雷公司;至2022年5月31日止累计三包索赔金额少于270万元的,则三包索赔金额与270万元之间的差额部分(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部分)由斯科若公司在2022年6月7日前支付给精雷公司。四、总货款减去第二条约定的三包索赔款及第三条约定的保证金后的款项5395248.86元由斯科若公司分三次支付给精雷公司:本协议签订后8月1日前支付50%即2697624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30%即1618574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20%即1079050.86元。上述款项由斯科若公司支付到精雷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精雷公司,开户行: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新市支行,账号:×××。五、精雷公司、斯科若公司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纠葛。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5036元(已减半收取),由精雷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462元(已减半收取),由斯科若公司负担。2019年12月4日,永康法院作出(2018)浙0784民初10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8)浙0784民初10424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页第9行中“差额部分由斯科若公司在2020年1月7日前支付给斯科若公司”补正为“差额部分由斯科若公司在2020年1月7日前支付给精雷公司”。后精雷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永康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斯科若公司向精雷公司给付三包索赔金(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需返还189万元与前期已支付部分之间的差额)计189万元,永康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21)浙0784执886号。2021年3月3日,永康法院作出(2021)浙0784执88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斯科若公司在执行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斯科若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90000元及相应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三、冻结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期限为三年。同日,永康法院依裁定查封了斯科若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汽车各一辆。 另查明,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精雷公司向永康法院申请变更执行金额为788937.97元。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精雷公司申请执行,永康法院据此立案执行,并裁定斯科若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冻结、查封了斯科若公司名下价值1890000元的相应财产,且依裁定已查封了斯科若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汽车各一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斯科若公司虽对永康法院立案执行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但其实质是针对整个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现永康法院立案后已作出裁定,并对相应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永康法院应当依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执异50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桦 审判员陈晓欢 审判员金卓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琛晨 代书记员于廖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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