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媛、章利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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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524号案件名称
邹媛、章利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邹媛;章利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524号原告:邹媛,女,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住邵东市。被告:章利红,女,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邵东市。原告邹媛与被告章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媛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利红支付原告货款3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利红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媛在邵东市工业品市场从事服装经营,被告章利红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于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377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对原告邹媛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章利红购买原告邹媛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媛货款347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罗 韬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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