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希程、四川万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14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149号案件名称
吴希程、四川万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吴希程;四川万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希程,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园二路10号1栋1单元4楼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垂媚,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希程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万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希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希程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万升公司提交的其与何某签订的天宝洞休闲度假酒店弱电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天宝洞项目)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委托支付协议》,落款时间分别是2019年3月10日和2020年4月2日。但吴希程早在2019年11月左右就在该项目部任职,且2019年12月收到了万升公司的工作人员白云鹏转入的工资。一审庭审中,万升公司提到该项目劳务承包费为120万元,且已经以现金方式与何某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提交结算的凭证,且现金结算的方式也并不合理。并且几份证据中何某的签字是否真实,以及签字的时间均不能确定,万升公司在仲裁中也未提交此几份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借万升公司提供的与何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和委托支付协议,就否认吴希程提供的万升公司向吴希程持续近一年的工资银行卡转款这一优先证据,从而判定何某与吴希程存在雇佣关系,吴希程与万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二、据吴希程了解,何某拥有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专业为机电工程,其注册单位是万升公司。在施工现场,何某为项目的总负责人,项目部上的工人都称何某为“何总程师”。万升公司陈述与何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万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万升公司与吴希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吴希程仅凭毫无规律且差额悬殊的银行流水就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综合一审万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吴希程与万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希程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万升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775.68元(6346.96×8);2、万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693.92元(6346.96×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希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希程负担。二审中,万升公司申请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吴希程与万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因吴希程发表的质证意见并未否认何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何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审中,万升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务承包财务决算书》、《收条》。拟证明:万升公司与何某就天宝洞项目进行了结算,且已结算完毕。吴希程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达到万升公司的证明目的,天宝洞项目的金额远不止120万元,万升公司仅提供了天宝洞项目的结算依据,没有提交德商·学府天骄弱电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德商学府天骄项目)的结算依据。经审查,因何某认可《劳务承包财务决算书》、《收条》系其签字,故本院对《劳务承包财务决算书》、《收条》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中,何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以个人名义从万升公司处承包了天宝洞项目和德商学府天骄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的劳务,何某与万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希程系何某雇佣,并由何某聘请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吴希程的工资由何某签字同意后,委托万升公司代发。本院认为,吴希程上诉请求万升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两项请求的支付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吴希程与万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吴希程认可其工作的两个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均是何某,由何某审核签字后发放工资,其离开工地系因他人转达何某的意见让其不用来上班了。而对于何某与万升公司之间的关系,万升公司抗辩其将案涉两个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何某,并提交《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劳务承包财务决算书》等证据及申请何某出庭作证,而吴希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某系基于履行万升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对其进行管理。吴希程的报酬虽由万升公司转账发放,但吴希程也认可其工资需经何某审核签字后万升公司才会发放,与万升公司抗辩系基于与何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委托支付协议》向吴希程发放工资,并无矛盾。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吴希程直接接受万升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万升公司安排的劳动。故一审认定吴希程与万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对吴希程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吴希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希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艳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鸿卓书 记 员 郑 玄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521执保278号 下一篇 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25民初33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