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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义、张东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5民初3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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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5民初3691号
  • 案件名称

    陈宝义、张东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陈宝义;张东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5民初3691号原告:陈宝义,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张东明,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原告陈宝义诉被告张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5,3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26日,被告张东明从原告处购买水稻,人民币135,360元整,2021年5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多次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135,360元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5,36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东明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宝义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张东明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稻,货款总计185,360元。后被告仅通过银行向原告给付货款5万元并于2021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张东明欠陈宝义水稻款壹拾叁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整(¥135,360元)欠款人:张东明2021年5月11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不付,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宝义货款135,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张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晓晨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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