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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1民初5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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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81民初5207号
  • 案件名称

    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余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1民初5207号 原告: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镇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8430364XY。 法定代表人:王文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232号中塑国际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0383696U。 法定代表人:黄淑敏,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8736730.5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向中国银行余姚市远东支行开立的信用证到期且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借款,计金额为18736730.5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还,故诉讼来院。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2012年8月14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拟证明被告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8736730.53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宝斯达坩埚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借款18736730.53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20元,减半收取67110元,由被告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军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吴敏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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