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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金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1执5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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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1执5548号
  •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金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金苗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1执554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金苗,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金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沪0101民初172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何金苗应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444.44元及利息等,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何金苗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何金苗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存良审 判 员 吴昊罡审 判 员 李铭辉法官助理 黄 凯书 记 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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