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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郑立新等新疆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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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669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郑立新等新疆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郑立新;新疆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立新,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述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林,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立新、新疆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郑立新主张赔偿金的仲裁时效已经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公司与郑立新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郑立新应当在2018年10月20日前主张权利。即便郑立新不认可向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的事实,郑立新于2018年1月28日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就知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郑立新于2019月4月25日才起诉主张赔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我公司与郑立新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原审判决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1.郑立新在职期间存在多种违法违纪行为,且郑立新自2015年12月30日接收有关部门审查起也未给我公司提供过劳动,我公司根据自治区供销社纪检部门的调查结果,与郑立新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2.我公司与郑立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7月1日,郑立新的工作年限应自2004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1日。且根据郑立新提交的银行明细可证实,郑立新平均工资应为3667元,原审法院按照5489.93作为工资标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审人民法院计算15.5年的工作年限错误。综上,我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郑立新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郑立新申请仲裁,出现了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二、我并非具有法定的过错行为,双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应支付我赔偿金。三、我于1984年8月起在双兴公司工作,根据我提交的《调动通知》可证实,我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日用杂品公司安排到双兴公司工作,并且按照双兴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年平均工资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双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郑立新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仲裁,主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奖金等,仲裁裁决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9年4月9日,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故郑立新于2019年4月25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赔偿金并未过仲裁时效期间。二、双兴公司并未举证其经工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程序同意并向劳动者明示的规章制度,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哪一项解除与郑立新的劳动关系,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征求工会意见,因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郑立新被辞退通过合法程序作出,故原审人民法院支持郑立新要求双兴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三、因双兴公司自2002年4月起为郑立新缴纳社会保险,原审人民法院自2002年4月起开始计算工作年限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原审人民法院按照15.5年的工作年限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因郑立新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的并非其应得工资,双兴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郑立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数额,故双兴公司主张原审人民法院计算赔偿金依据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双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海来提·吾甫尔审判员    刘俊英审判员    张露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白财音斯其格书记员    查汗代里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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