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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丰德润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冠壹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4民初11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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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14民初11908号
  • 案件名称

    陕西丰德润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冠壹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陕西丰德润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冠壹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冠誉隆电脑绣花部;陈建强;陈新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1908号原告:陕西丰德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西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66270E。法定代表人:王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冠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新尚五巷四号之一1-2层(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1539250R。法定代表人:陈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玮,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冠誉隆电脑绣花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元华经济社物业区内三楼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BHC756。经营者:陈新军。被告:陈建强,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玮,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军,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陕西丰德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润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冠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壹服饰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冠誉隆电脑绣花部(以下简称冠誉绣花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丰德润公司申请追加陈建强、陈新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冠壹服饰公司、陈建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玮,被告冠誉绣花部的经营者陈新军,被告陈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丰德润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市冠壹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8385.1元及利息8586.66元(其中以64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18日的金额为4796.41元;以223885.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18日的金额为3790.25元);2.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冠誉隆电脑绣花部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中的64500元的货款及对应的利息(以64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18日的金额为4796.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合计:296971.76元;3.被告陈建强对被告广州市冠壹服饰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中的223885.1元的货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新军对被告广州市冠壹服饰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中的64500元的货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陈建强与陈新军以被告广州市冠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壹服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了一批价值55万元的布料,此后在2016年的时候,陈建强与陈新军协商将该债务分开承担。2016年8月陈新军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冠誉隆电脑绣花部(以下简称冠誉隆厂)共同承担其中的105000元,在2018年1月4日陈新军及被告冠誉隆厂与原告共同确认陈新军与冠誉隆厂尚欠原告货款64500元,并承诺2年内付清剩余货款,但至今没有支付款任何款项。2020年5月26日被告冠壹服饰公司、陈建强与原告确认陈建强对223885.1元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同意在2020年底付清该款项,但至今未结清。原告认为,陈建强自愿对其中的223885.1元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陈新军自愿对其中的6450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冠誉隆厂系个体工商户,陈新军系冠誉隆厂的经营者,根我国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冠壹服饰公司和陈建强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只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冠誉绣花部和陈新军共同辩称,我确认尚欠原告64500元的货款,但我方现经济比较困难,需要分期偿还。该款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冠誉隆电脑绣花部无关。货款欠款情况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只有名字是我签名的。经审理查明:丰德润公司与冠壹服饰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面料购销合同》,货物名称为全棉拉架面布,颜色及色号为按要求多个色,数量为10000KG,单位含税为55元/KG,合同总值为550000元。后于2020年5月26日,丰德润公司、陈建强与冠壹服饰公司进行结算,签订《货款结算协议》,内容主要载明:广州市冠壹服饰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陕西丰德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金额288885.10元,在2016年底经协商此笔款项由两位股东分别承担,具体为陈建强承担223885.10元,陈新军承担65000元。之后两位已分次偿付部分,至今仍未付清。关于陈建强部分,后经协商,截止目前尾款对方一次性支付11万元,即算结清。期限为2020年底。广州市冠壹服饰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陈建强签字确认。据此,丰德润公司主张冠壹服饰公司承担288885.10元、陈建强在该288885.10元连带承担223885.10元,陈新军在该288885.10元连带承担64500元。而冠壹服饰公司和陈建强不认可,只同意共同承担110000元的货款赔偿责任;陈新军则主张其未签订《面料购销合同》《货款结算协议》,其本是与冠壹服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尚欠冠壹服饰公司货款,遂将该债务转移给冠壹服饰公司,并以个人名义同意加入冠壹服饰公司与丰德润公司的债务中,与冠誉隆绣花部无关。陈新军于2018年1月4日出具《货款欠款情况》,内容主要载明:冠誉隆绣花厂陈新军于2016年8月份针织布货款105000元,经过陈新军在2017年已经还上40500元,剩余64500元为分期付款,春节前还款5000元或者10000元,余下的货款2年内付清。对此,陈新军仅确认系个人债务,该货款欠款情况中其仅签署个人的名字,与冠誉隆绣花部无关。冠壹服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强,股东为陈建强、叶悦然、王耀森。冠誉隆绣花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新军。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尚欠货款金额及还款主体。丰德润公司与冠壹服饰公司达成《面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在2020年5月26日《货款结算协议》中,丰德润公司、陈建强与冠壹服饰公司就尚欠货款金额及还款主体进行重新约定,尚欠货款288885.10元由两位股东分别承担,其中陈建强承担223885.10元,后经协商,截止目前尾款对方一次支付11万元,即算结清,属于合同变更,对此,陈建强同意偿还110000元符合约定,丰德润公司主张按原货款金额223885.10元诉请陈建强承担该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冠壹服饰公司同意共同偿还110000元,虽然冠壹服饰公司作为《面料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本应支付尚欠货款,但其与丰德润公司在《货款结算协议》中已约定由两位股东代替偿还,属于合同变更,现丰德润公司自愿共同与陈建强承担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丰德润公司主张按原货款金额288885.1元诉请丰德润公司支付该款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陈新军与冠誉隆绣花部承担何种责任。第一,陈新军于2018年1月4日出具的《货款欠款情况》早于冠壹服饰公司与丰德润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达成的《货款结算协议》,陈新军确认其与丰德润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因其尚欠冠壹服饰公司的货款遂同意将64500元的债务转移给丰德润公司,但系以个人名义加入该货款结算协议并愿意支付64500元,系其对该货款结算协议的追认。丰德润公司诉请陈新军承担6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该货款结算协议中亦是载明陈新军系股东身份,并以个人名义承担因冠壹服饰公司尚欠丰德润公司的货款,且丰德润公司起诉时亦是称陈新军系冠壹服饰公司的股东。对此,虽然陈新军在《货款欠款情况》签名确认,但陈新军仅确认其签名系本人签署,与冠誉隆绣花部无关,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无财产可以偿还债务,同时丰德润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冠誉隆绣花部自愿加入冠壹服饰公司与丰德润公司达成的《货款结算协议》,故丰德润公司诉请冠誉隆绣花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冠壹服饰公司、陈建强、陈新军怠于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丰德润公司诉请冠壹服饰公司、陈建强、陈新军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支持冠壹服饰公司、陈建强连带向丰德润公司支付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实际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陈新军向丰德润公司支付64500元及利息(以64500元为基数,自实际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陕西丰德润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冠壹服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判决第一项;被告陈新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4500元及利息(以6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陕西丰德润纺织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陕西丰德润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原告陕西丰德润纺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陕西丰德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057元,被告广州市冠壹服饰有限公司和陈建强共同承担1149元,被告陈新军承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婧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红娟陈素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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