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群娣、范惠平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105民初369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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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05民初3692号之二案件名称
吴群娣、范惠平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吴群娣;范惠平;杭州盛时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盛时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105民初3692号之二 原告:吴群娣,女,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浙江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惠平,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杭州盛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72号。 法定代表人:范惠平。 被告:杭州盛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范家塘村。 法定代表人:范惠平。 第三人:杭州盛时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惠平。 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联系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325号。 负责人:王渭民。 原告吴群娣与被告范惠平、杭州盛时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盛时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杭州盛时大酒店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吴群娣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群娣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群娣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吴群娣负担。 审判员王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孙婷 书记员周超英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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