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杜以军、王小龙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辽0281民532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1民5328号
  • 案件名称

    杜以军、王小龙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杜以军;王小龙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81民5328号原告:杜以军,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安,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元台镇大王村民委员会推荐,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小龙,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明震(系被告儿子),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杜以军与被告王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安,被告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占有的原告0.27亩土地恢复平整达到耕地标准并返还;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至今的土地占用费570元,剩余土地占用费按照每亩每年7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土地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1月2日至2021年7月8日前的土地占用费为570元,之后按每年每亩7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2年向原告租赁土地用于经营鸡舍,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屯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出租土地面积0.27亩,租赁年限至2019年1月1日。现租赁期己经届满,被告仍占有原告土地,但是双方一直未能就土地使用达成协议,被告也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王小龙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写明“乙方必须满足甲方要求,返还土地”。2.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土地使用费不知道如何产生,以上时间段应该按原合同执行,因一直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交付租金。3.我认可每亩每年300元的租金。原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1.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案涉土地租赁达成一致意见;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瓦房店市元台镇大王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小龙于2002年10月18日租赁大王屯村民:陈国堂、卢经誉、杜以盛、张本海、张本宽、张正慧、杜以盛、杜以军、杜呈、杜平十家的耕地。合计6.49亩。现此地块上面建有猪舍一栋。被告王小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证明中多了一个杜呈,并没有在杜呈那租赁土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案外人承包土地协议3份,拟证明周边土地的地价为每年200元/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租金标准为每年700元/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18日,甲方(大郭西村民组社员包含原告杜以军在内)与乙方王远、王小龙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为:“今有瓦房店市市民王小龙、王远因建鸡舍占大郭西村民组社员土地,甲方有偿提供乙方占地面积约十五亩(以附表为准),乙方有权在甲方土地上建鸡舍,其中占社员土地面积附表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壹份,每亩土地每年租金人民币120元正(壹佰贰拾元正),租期从发2003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土地使用,乙方在每年10月25日交下一年租金,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另作商议。”甲方社员签名并摁印,乙方王远、王小龙签名,鉴定张某起签字并盖章。协议书上明确标明了原告杜以军经营的土地长12.5米,宽14.6米,0.27亩,32.40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被告王小龙在案涉土地上修筑猪舍,并养殖猪,未取得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且因地租价格产生争议,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案涉土地,未给付地租。另查,原告取得的辽(2017)瓦房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63207号证中的家庭承包土地均为基本农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六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中,原告杜以军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27亩基本农田土地租赁给被告王小龙用于非农田使用,双方均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驳回原告杜以军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以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杜以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艳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苍 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