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兵、新疆思家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2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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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2042号案件名称
刘爱兵、新疆思家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刘爱兵;新疆思家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20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爱兵,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思家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33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娇,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刘爱兵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思家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家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爱兵申请再审称,1.刘爱兵和思家热力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故双方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思家热力公司系2018年4月成立,故无权索要其成立之前的供热费。根据相关规定,供热面积在25万平方米的单台锅炉容量应该在20吨/时,涉案小区金山谷小区建筑面积约65万平方米,而思家热力公司单台锅炉容量并不能达到20吨/时,其不具备签署涉案小区供热合同的资质。3.思家热力公司供热温度不达标。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二十摄氏度。二审中思家热力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13日测温表中并非刘爱兵签字,不能证实思家热力公司供暖温度达标。刘爱兵提供的照片、视频,均可以证实供暖温度不达标。且刘爱兵在二审中提交的2020年12月3日会议纪要,社区、供热办、思家热力公司、居民代表都参加并签署了会议纪要,可以证实供暖温度不达标并非个例。4.暖气费给付期间。思家热力公司请求刘爱兵支付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采暖费无事实依据。因刘爱兵在此期间人在外地,并未接到小区开发商的入住通知,也未看到公示,也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直至2018年6月准备装修房屋时才办理了入住,享受了供热服务,因此应当只缴纳办理入住后的采暖费。而对于采暖费的计算应当扣减未达到供热温度标准的天数。5.由于涉案房屋暖气不热,申请人无奈在外租房,由此该产生的租房费用13,765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再审本案。 思家热力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刘爱兵再审申请。第一,思家热力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思家热力公司为刘爱兵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与刘爱兵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且思家热力公司已与刘爱兵所在小区物业办签订了《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第二,思家热力公司具备供热资质。2018年,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思家热力公司签订《项目接管协议书》,约定因欠费及收取费用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思家热力公司负责解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营业执照亦证实思家热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供热服务。刘爱兵所称思家热力公司不具备区域锅炉房供热规模,与本案无关。第三,涉案房屋室内温度符合标准。二审中,思家热力公司已向法院提交按照正确测温方式对涉案房屋及同楼其他房屋测温的记录表,有业主签字,可以充分证实房屋供暖温度达标。刘爱兵再审提供的2018年-2020年间供暖季房屋温度不达标的图片资料等,是其自行拍摄,不能证明房屋供暖温度情况。对于业主在2020年12月3日会议纪要以及业主共同签署的告知书中,提出的房屋不热问题,思家热力公司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解释(即房屋门敞开、自己改装壁挂炉等问题),并记录在会议纪要中,不是思家热力公司供暖问题。第四,思家热力公司为涉案小区房屋提供热力服务,刘爱兵作为小区业主系热力用户,应支付采暖费。涉案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通过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业主办理入住,刘爱兵以未入住作为不缴纳采暖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五,刘爱兵要求思家热力公司支付在外租房费用等属于新的诉求,并未在一审、二审中提出,不属再审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爱兵申请再审所提出的理由及原审查明事实,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应当为:刘爱兵是否应当向思家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以及二审判决认定采暖费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爱兵主张其与思家热力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思家热力公司不具有涉案小区的供热资质,故不应当向思家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思家热力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4日,但根据其与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接管协议约定,思家热力公司接管刘爱兵所在小区供暖项目后,代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协议签订前的所有金山谷小区供热项目涉及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债权,故思家热力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金山谷小区各用热人主张此前欠付的热费。刘爱兵虽然没有与思家热力公司签订供热协议,但思家热力公司已与刘爱兵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且刘爱兵对于思家热力公司为其在金山谷小区房屋供热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对于思家热力公司是否具备供热资质的问题。刘爱兵在审查阶段提交的思家热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思家热力公司系热力生产公司,具有热力服务的经营资质,原判决认定思家热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供热服务并无不当。至于其所有供热设备是否能够满足供热面积,并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审理的范围。因此,刘爱兵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其应当向思家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并无不当。 对于刘爱兵应当向思家热力公司支付的采暖费数额的问题。刘爱兵申请再审主张因其于2018年6月才办理入住手续,且涉案房屋供热温度不达标,故二审判决认定其应当承担2018年6月之前的采暖费,并按照供暖全部天数确定采暖费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16年6月1日告知业主可以办理入住手续,此时相关供热单位就已开始向刘爱兵所有的涉案房屋提供热力服务,由此产生的采暖费应当由房屋所有人刘爱兵承担。至于刘爱兵是否办理或实际入住,并不影响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如刘爱兵不愿接受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应当向供热单位明确提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刘爱兵应当支付2018年6月之前的采暖费并无不当。对于刘爱兵主张思家热力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的问题。刘爱兵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思家热力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刘爱兵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020年12月3日关于金山谷小区供热问题协调会即商谈纪要后附的参会人员签名页以及2020年9月7日告知信业主签名页,仅是对其一、二审中提交的会谈纪要以及告知信的补充,照片以及室温问题反映统计表系刘爱兵自行拍摄或制作,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判决之后新出现或新发现的证据,且无法证实思家热力公司供热温度不达标,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至于刘爱兵请求思家热力公司向其支付其因冬天室温过低而在外租房费用13,765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请求判令思家热力公司与其签订正式供用热力合同的问题,因本案仅对当事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查,而刘爱兵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主张上述请求,故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刘爱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爱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亚卉审判员 黄睿审判员 兰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贾佳佳书记员 古扎丽·吐尔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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