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昆明、陈晓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3221执155号之三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221执155号之三
  • 案件名称

    赵昆明、陈晓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汶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赵昆明;陈晓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3221执15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赵昆明,男,1965年2月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被执行人:陈晓敏,男,1973年10月23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申请执行人赵昆明与被执行人陈晓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赵昆明依据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322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款30000.00元、应收执行费350.00元,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被执行人陈晓敏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扣划陈晓敏账户内存款共计10544.00元转付至申请执行人赵昆明,并对陈晓敏实施限制消费令措施。现双方当事人自愿对该案剩余标的款19456.00元及违约金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了执行费350.00元。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已达成的执行和解。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3221执15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宇审判员  李红审判员  赵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