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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熹盈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陆凤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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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45号
  • 案件名称

    鞍山市熹盈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陆凤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鞍山市熹盈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陆凤鸣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熹盈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凤鸣,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上诉人鞍山市熹盈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盈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陆凤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熹盈酒店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标的额:损失赔偿2168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中提到熹盈酒店无法证明陆风鸣住过房间、陆凤鸣未关花洒就退房等事实,熹盈酒店已在庭后五天期限内提供被告当天入住酒店的微信转帐记录、酒店结帐单(陆凤鸣没有办理退房,由酒店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结帐)情况说明、及关于对方证人所作证言反驳意见在判决书上没有说明。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问题上有错误,故熹盈酒店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此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陆凤鸣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熹盈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陆凤鸣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等待司法鉴定;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陆凤鸣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陆凤鸣入住到酒店1717号房间没有退房就走了。由于陆凤鸣将卫生间的花洒用完没有关闭,导致热水喷射天棚并流到楼下造成酒店多处房间被淹,其中1717、1615、1612、1512、1515房间不同程度被淹,给酒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损失现不能估算出来,熹盈酒店请求法院做司法鉴定,待鉴定后给予熹盈酒店经济损失赔偿。为维护熹盈酒店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熹盈酒店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21680元,理由是酒店不能不营业,所以被淹后半个月已重新进行了装修,无法再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2日,陆凤鸣入住酒店。酒店后发现某房间漏水导致酒店多间房间被淹。一审法院认为,酒店主张陆凤鸣未关淋浴花洒造成多个房间被淹,陆凤鸣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酒店应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但庭审中酒店仅提供几段视频,视频中可见一个房间内有多个酒店保洁员工在清理地毯等,房间内被水淹,但酒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房间是陆凤鸣住过房间、陆凤鸣未关花洒就退房等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鞍山市熹盈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鞍山市熹盈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陆凤鸣居住的1717房间花洒未关造成酒店多间客房被淹。被上诉人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张某为上诉人熹盈酒店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联,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陆凤鸣居住酒店1717房间,离开时没有关闭房间花洒,导致酒店多层被淹,同时被淹房间不能对外经营,给酒店造成财产损失并影响酒店经济收入,上诉人主张陆凤鸣应当赔偿刮大白、更换地毯费用15100元,以及被淹的5间客房售卖一周的经济收入6580元,共计21680元。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酒店多间客房被淹系由陆凤鸣过失导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为房间积水照片,具体哪间房间积水在照片中未能体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酒店房间被淹与陆凤鸣过失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由陆凤鸣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鞍山市熹盈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于仁美书 记 员 闻梓妤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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