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凯、蔡玲玲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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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3510号案件名称
蒋凯、蔡玲玲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蒋凯;蔡玲玲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3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凯,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玲玲,女,199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珍,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凯因与被上诉人蔡玲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蔡玲玲返还款项8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或发回重审;2.判决蔡玲玲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蒋凯对蔡玲玲享有合法债权。蒋凯系上海新食研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上海新沃商贸有限公司共用办公场地,双方协商由上海新沃商贸有限公司联系装潢事宜,费用分摊。后上海新沃商贸有限公司告知蒋凯二期装潢款项汇入蔡玲玲账户用于办公室装潢,蒋凯如约转账划款。然蔡玲玲收款后未将款项用于装潢,装潢工人因没有收到人工、材料费撤场,导致停工。鉴于蔡玲玲收到款项后并未将该款实际用于约定用途。虽然蔡玲玲辩称代表上海宫品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案涉款项已用于装潢事项,但到底其收款后是否用于其所称用途外人殊难判断,且上海宫品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合资公司而非个人独资公司。蔡玲玲应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款项用于装修施工事宜。然蔡玲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装潢工人因资金短缺而停工撤场。蒋凯有理由相信蔡玲玲个人占有了前述款项。根据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蔡玲玲在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取得蒋凯的财产,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用判决书驳回蒋凯诉讼请求不当。退一步即使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对案件审理后认为,蒋凯与蔡玲玲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蒋凯没有向蔡玲玲主张返还款项的权利。该事实的认定即表明蒋凯在一审中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判决的方式驳回蒋凯一审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要求判如请。蔡玲玲二审答辩称:蔡玲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时蒋凯作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举证,亦未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或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当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在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因此对蒋凯的相关证据法庭依法不应组织质证。蒋凯一审请求:1.判令蔡玲玲返还蒋凯8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玲玲承担。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上海宫品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沃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3009号祥鹿大厦的装修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蔡玲玲系上海宫品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凯受上海新沃商贸有限公司指示,于2019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蔡玲玲汇款83000元,备注:顾戴路装修款二期。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蒋凯向蔡玲玲汇款的行为是依照上海新沃商贸有限公司指示而作出,其汇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海新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故蒋凯和蔡玲玲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蒋凯无权作为债权人要求蔡玲玲返还所汇装修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遂判决:驳回蒋凯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蒋凯负担。蒋凯二审提交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蒋凯系案外人上海新食研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有权代表上海新食研实业有限公司实施相应的行为。2.租赁合同,证明两家公司共用一处办公场所,所以其统一装修具有其合理性。3.租金支付银行回单(电子银行打印件)。证明蒋凯所任职公司在承租期间单独向承租方支付租金。4.装修合同。证明案外人上海新沃商贸有限公司与蔡玲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宫品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上海新食研实业有限公司承租的部分也是上海宫品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的。5.装修工程未完工现场照片(网上打印件)。6.工程逾期告知函寄快递凭证(网上打印件)。证据5、6证明案外人上海宫品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涉案场地的装修工程。以上6份证据都证明装修工程未按约定完工,蔡玲玲收取的案涉款项应当返还蒋凯。蔡玲玲对此质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因为合同的签订双方都是案外人,蔡玲玲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租金是案外人的,不发表质证意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也是案外人签订,真实性蔡玲玲不清楚,但是蔡玲玲认可上海宫品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装修的地址是祥鹿大厦809A、809B,对这一事实蔡玲玲是认可的。对证据5,因为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蔡玲玲认可对该地点进行装修,且双方产生纠纷后没有完工这一事实。对于证据6,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蒋凯系上海新食研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上海新食研实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5号2671室。上海新食研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祥籁公共租赁住房运营中心(有限合伙)签订上海市顾戴路3009号祥鹿大厦8层809B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其办公场所。上海新沃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祥籁公共租赁住房运营中心(有限合伙)签订上海市顾戴路3009号祥鹿大厦8层809A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其办公场所。蔡玲玲认可上海宫品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装修的地址是祥鹿大厦809A、809B。蔡玲玲一审明确案涉83000元系上海宫品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上海新沃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蒋凯二审明确其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蔡玲玲返还案涉款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蒋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蔡玲玲返还案涉8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本案中,蒋凯汇给蔡玲玲的案涉款项明确备注“顾戴路装修款二期”,而蒋凯系上海新食研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蔡玲玲系上海宫品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新食研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沃商贸有限公司同在顾戴路3009号祥鹿大厦8层,且上海宫品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层809A、809B进行装饰装修,蔡玲玲一审也明确案涉83000元系上海宫品软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上海新沃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据此,蔡玲玲收取该款项并不属于没有合法原因,当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蒋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蔡玲玲返还案涉8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蒋凯向蔡玲玲汇付款项,其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故蒋凯上诉认为应当驳回起诉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蒋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玉星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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