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上海加冷松芝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与萍乡安源旅游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688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2执6881号
  • 案件名称

    上海加冷松芝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与萍乡安源旅游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加冷松芝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旅游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2执688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加冷松芝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CHENHUANXIONG,董事长。被执行人:萍乡安源旅游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法定代表人:张水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99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加冷松芝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65,622.5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884.34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99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加冷松芝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65,622.5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884.34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萍乡安源旅游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69,506.84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胡汇哲审判员  金联涌书记员  胡 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3、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