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等与刘某3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9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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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9583号案件名称
韩某等与刘某3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韩某;刘颖;刘某3;刘某2;刘德祥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9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系刘某5之妻),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退休工人,汉族,住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系刘某5之女),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财务,住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朝阳区。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刘某4,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5、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3、刘某5、刘某2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3、刘某5、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遗嘱系被继承人刘某6亲笔书写,系有效遗嘱,属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遗嘱与刘某3、刘某5、刘某2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证据中录制的刘某6亲自书写的遗嘱完全不同,不属于同一份遗嘱。2、涉案遗嘱即使系刘某6亲笔书写,也无法认定系刘某6生前书写的最后一份遗嘱。二、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刘某6生前购买的43万元理财产品未予审查认定。刘某3、马某、刘某1、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韩某的上诉请求。刘某4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钱上诉。刘某5、刘某2、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104-105号房屋,由刘某5、刘某2、刘某3共同继承并对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估价40万元);判令刘某6与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项下权利由刘某5、刘某2、刘某3承继并给予其他继承人补偿(估价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6(生于1934年3月15日)与翟某某(生于1931年5月23日)系夫妻,共育有五位子女,即刘某7、刘某8、刘某3、刘某5、刘某2。翟某某于2007年07月15日去世,刘某6于2017年05月02日去世。刘某8于2002年05月05日去世,刘某8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韩某。刘某7于2013年02月08日去世,刘某7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刘某4。李某某于1998年10月5日去世,李某某去世后刘某7未再婚。刘某6与翟某某去世后,遗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104-105号房屋(产权证号朝私更成字第号),房屋为2居室建筑面积48平方米,1993年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刘某6名下。关于房屋现值,刘某5、刘某2、刘某3称因为涉及拆迁因素,无法确定价值;一直说要拆迁,但什么时候不知道。被告补充称今年10月份房屋要拆迁,不清楚拆迁价格,请法院先按份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1-502号房屋,2006年11月23日刘某6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现尚未办理房产证,购房款也未向出售方交纳。庭审中,原告方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翟某某去世后未留遗嘱。刘某6生前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某6及老胖翟某某名下所有房产以及其他财产都归刘某3、刘某5、刘某2所有。立遗嘱人刘某62017.3.6”。原告坚持对遗嘱的意见,按照遗嘱继承,可以考虑适当补偿被告。被告坚持对诉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称根据查看光盘,光盘中显示的遗嘱和原告提交的遗嘱格式存在不一致,光盘5s至48s被继承人作出遗嘱的时候旁边一直有人提醒,是在诱导下完成的,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光盘里的遗嘱没有2套房屋和财产归三原告的显示,没有写三个原告所有这句话,没有刘某6正式签名和日期。庭审中,双方均未就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到的刘某6死亡时有四十三万元的理财产品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北京市朝阳区1-104-10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某6名下,系刘某6与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办理完毕所有权证,系刘某6与翟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翟某某未留遗嘱,按法定继承顺序,由刘某6及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刘某6留有遗嘱,系其亲笔书写,虽然没有指明房屋坐落号,但根据内容中关于房屋的表述,可以认定刘某6所写材料中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根据具体所使用的文字,全部为刘某6亲自书写全文,已具备财产特定化、继承人、被继承人清晰明确、死后财产分配等要素,应被认定为刘某6的遗嘱。被继承人刘某6遗留的房产份额,依遗嘱继承。先于翟某某、刘某6去世的刘某8,其继承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韩某代位继承;晚于翟某某、刘某6去世的刘某7,其继承份额由其继承人刘某4依据转继承处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501-502号房屋,系公有住宅出售过程中,现未办理完毕购买手续,其所有权为出售方享有,不是刘某6所有的遗产,对合同权利的履行继承,需由房屋出售方参加再另行主张。原告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104-105号房屋(产权证号朝私更成字第号),由刘某3、刘某5、刘某2每人各取得该房屋27.78%的份额,由韩某、刘某4每人各取得该房屋8.33%份额;二、驳回刘某3、刘某5、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某3、刘某5、刘某2共同负担6084元(已交纳3650元,余款24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韩某、刘某4共同负担12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5于2021年4月13日去世,本院依职权通知其继承人刘某1、马某参加诉讼,刘某3、刘某2、韩某、刘某4均认可刘某1、马某诉讼当事人身份。庭审中,韩某提交录音证明刘某6有43万理财产品,同时申请法院调查刘某6在平安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根据平安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出具的个人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刘某6,卡号为6216××××××632显示,2017年5月2日18:12:19分,余额为439088.69元,摘要显示为理财回款。同日,通过ATM取款每次2500元,共十次取走2万元。2017年5月3日,通过柜面取款取走419088.69元。对此刘某3、刘某2、马某、刘某1称,这张卡是由刘某2掌握,刘某3、刘某2、刘某5分了这43万多,其中刘某3拿了10万,刘某5拿了15万,刘某2拿了15万,剩余的三万多用于看病买墓地办理丧事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6亡故后,对于涉案房产的处理留有遗嘱,一审法院按照遗嘱的内容做出的相应处理,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韩某在二审中提出光盘中书写内容格式与涉案自书遗嘱不一致,且旁边还有人提醒的情形,但是上述意见亦不能否认本案自书遗嘱为刘某6本人书写,亦无法否认涉案自书遗嘱本身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作出的相应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就本院二审中查明的刘某6名下的理财款问题,该笔财产应属刘某6的遗产,但是根据刘某6的遗嘱,上述财产应属刘某3、刘某5、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2三人亦已实际分割完毕。韩某上诉要求分割上述理财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韩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审 判 员 赵 霞审 判 员 薛 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眭 立法官助理 刘艳辉书 记 员 王 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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