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宇瑞商贸有限公司、周成波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1执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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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执537号案件名称
蛟河市宇瑞商贸有限公司、周成波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蛟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蛟河市宇瑞商贸有限公司;周成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1执537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宇瑞商贸有限公司,住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刘艳国,经理。被执行人:周成波,男,汉族,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宇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吉0281民初221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市宇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799元及利息(利息以24799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周成波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周成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实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宇瑞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成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77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周成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现周成波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有存款的账户,蛟河市宇瑞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袁 君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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