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书颖、朱双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12民初693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12民初6932号
  • 案件名称

    李书颖、朱双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书颖;朱双堂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12民初6932号原告:李书颖,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双堂,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书颖诉被告朱双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朱双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颖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双堂偿还原告李书颖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利率的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想购买大车跑运输,通过魏状介绍认识原告借款,于2018年2月17日魏家金的康信饲料厂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现金,原告将该款出借给被告,之后原告向其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偿还,后于2019年1月25日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6万元,其中包含加付1万元利息作为本金,约定付款期限为2020年1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至贵院。被告朱双堂辩称:原告家里开赌场,我在原告家赌场打牌输了将近一二十万,最后一次欠她8万,都是赌账,她要了几次,我借高利贷给了他4万,还欠4万,之后又经过原告的催促实在借不到了,就在原告那里打了5万元欠条。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书颖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朱双堂2019年1月25日还款日期2020年1月25日”。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查询打印件、关联案件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向本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并主张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50000元,该借条中详细记载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在内容及格式上符合借条的构成要件。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欠款项为所欠赌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借条中并未载明对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利息进行了约定或者将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对于原告称借条上载明的数额为60000元系因其中10000元为利息计入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上载明的数额与实际交付的数额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双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书颖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6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双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审 判 员 孙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露书 记 员 孙锦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