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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王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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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706号
  • 案件名称

    刘洋、王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刘洋;王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6号。负责人:姜成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春,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洋、王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洋、王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贷款,被上诉人与中行开发区支行系平级支行,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二、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贷款,款项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且没有告知上诉人,其行为违反了贷款发放程序;三、被上诉人主张了贷款本息、利息、罚金、律师费用,一审判决支持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行海州支行未作答辩。中行海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洋、王丽共同支付中行海州支行2464978.16元(并请判决从2020年10月29日起依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0元,合计2579978.16元;2.请判决中行海州支行对刘洋、王丽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洋、王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中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刘洋签订编号2019年G字024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45万元,额度起始日期20190430,额度终止日期20220429。王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前述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行开发区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刘洋(抵押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赣榆区青口镇青年路西侧时代路南侧水岸明珠3号楼101号房地产(不动产单元号320707100013GB03860F00040005)作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应交纳的有关税费;抵押期限3年,从2019年4月30日到2022年4月29日止;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0万元,乙方同意以担保范围内抵押物变现率付给甲方人民币24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前最近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基点43.5BP;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连云港市梦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若借款人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业务划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承接并管理,贷款人对此表示认可。借款人授权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或承接本合同项下借款业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该机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机构或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9年5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前最近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基点47.5BP;贷款发放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连云港翰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其余条款同前一份贷款合同。中行开发区支行于2019年5月10日、5月29日分别按约发放贷款210万元、35万元,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3.9875‰(月息),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后刘洋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0月28日,两笔贷款刘洋尚欠贷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4541.25元、罚息34133.4元;本金324316.55元、罚息1986.96元。合计拖欠本金2424316.55元、利息4541.25元、罚息36120.36元,计2464978.16元。该两笔借款业务已由中行开发区支行划归中行海州支行承接并管理,为主张本案债权中行海州支行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行海州支行给付律师服务费115000元,律师事务所已向中行海州支行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中行开发区支行与刘洋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刘洋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两笔借款业务已由中行开发区划归中行海州支行承接并管理,依据贷款合同约定,中行海州支行有权提起诉讼。中行海州支行主张刘洋偿还借款本金2424316.55元、利息4541.25元、罚息36120.36元,计2464978.16元(截止2020年10月28日)及贷款还清之日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行海州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15000元,因贷款合同中对此已约定,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故予支持。王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应与刘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丽以其所有的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路南侧水岸明珠3号楼101号房地产(不动产单元号320707100013GB03860F00040005)提供最高额245万元抵押担保,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刘洋、王丽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中行海州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刘洋、王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海州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424316.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10月28日欠利息4541.25元、罚息36120.36元,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刘洋、王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海州支行支付律师费115000元;三、刘洋、王丽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中行海州支行有权就刘洋抵押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路南侧水岸明珠3号楼101号房地产(不动产单元号320707100013GB03860F0004000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含刘洋、王丽负担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刘洋、王丽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行海州支行是否有权就案涉纠纷向刘洋、王丽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支持的律师费用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洋、王丽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并以其提供的不动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刘洋、王丽主张,案涉贷款人为中行开发区支行,故中行海州支行无权直接向刘洋、王丽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授权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或承接本合同项下借款业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该机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机构或申请强制执行。因案涉借款业务已由中行开发区划归中行海州支行承接并管理,依据贷款合同约定,中行海州支行有权向刘洋、王丽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刘洋、王丽还主张,其未收到案涉贷款,中行开发区支行将案涉贷款发放给了案外人连云港翰郎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发放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连云港翰郎商贸有限公司。刘洋于2019年5月27日提交的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中载明的收款人亦为连云港翰郎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中行开发区支行将35万元贷款发放至连云港翰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符合双方约定,中行开发区支行已按约完成了发放贷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已经对贷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以及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所应承担的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刘洋、王丽主张一审法院支持的律师费用过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中行海州支行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判决刘洋、王丽承担律师费用1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洋、王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上诉人刘洋、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守军审 判 员 丁燕鹏审 判 员 仕玉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 冲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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