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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博星模料有限公司、青岛嘉和模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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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3891号
  • 案件名称

    浙江博星模料有限公司、青岛嘉和模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浙江博星模料有限公司;青岛嘉和模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891号 原告:浙江博星模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68912650XU,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新江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柯文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环,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栋,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嘉和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080189XP,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南寨社区集福路与青龙高架桥交叉口路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桂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博星模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嘉和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 被告嘉和公司支付价款70524元,并赔偿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嘉和公司向原告博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6768.29元;3、判令被告嘉和公司赔偿原告博星公司以1567682.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被告嘉和公司赔偿原告博星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开始,原、被告有模架业务往来,订单总计金额为3211388元。被告嘉和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有70589.41元未支付。且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价款,需承担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和主张债权引发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共有欠款1567682.91元未按约支付已构成逾期,该部分的违约金被告应予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书面答辩中提出的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的扣款1000元予以认可。 被告嘉和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欠款70524元均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扣款,其中2018年7月23日、9月7日、9月13日、9月19日、9月25日、11月1日、2019年1月26日的扣款共计1000元,双方均已确认;剩余的那份2018年8月29日的合同中原告提供的M853钢料不合格致使被告嘉和公司损失了69524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直至2019年2月18日才答复确认是钢材的沙眼问题,但并没有积极与被告协商解决,亦未重做一份钢材给被告,致使被告重新采购了钢材造成上述损失,该损失原告应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嘉和公司从201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博星公司定作模架,每次交易双方均签订了报价单合同,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被告需支付原告因债权产生的所有律师代理费以及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模架并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嘉和公司在收到模架后,曾对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的部分模架提出质量问题,并与原告博星公司进行了协商,原告博星公司愿意从价款中扣除1000元。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MB1808-00299号报价单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和公司向原告博星公司定作模架8件共计价款96000元,其中包括使用P20H宝钢轧板的18M853模架1件;若对原告提供货物规格或质量存在异议,被告必须在收货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出现问题,双方协调处理或重做一件给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等内容。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发送给被告嘉和公司上述模架。2019年1月31日,被告嘉和公司发送邮件给原告,称编号18M853A0P20钢料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沙眼问题需重新换料加工,由此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69524元原告应予赔偿。2019年2月18日,原告博星公司回复被告嘉和公司,称选用钢材确为宝钢P20轧板,厚度超过200(mm)无法满足内部二级探伤,并提供了宝钢塑模用钢使用标准说明书供被告嘉和公司参考,对被告嘉和公司的索赔请求不予认可。之后,原、被告之间就定作模架继续存在业务往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与前述合同一致。原、被告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该份合同的模架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嘉和公司共欠原告博星公司价款1566682.91元(已剔除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双方确认的扣款金额1000元),构成逾期支付。后被告嘉和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包括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为民诉前调案件通知被告后,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支付的269411.89元),至今尚欠价款69524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博星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报价单合同、对账单、电子邮件发函、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报价单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嘉和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共计有1000元从价款中予以扣款,原告博星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笔扣款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嘉和公司主张的编号18M853A0P20钢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9524元能否予以扣除。本院经分析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约定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需在收货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本案中被告嘉和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才发邮件告知原告博星公司材料存在沙眼问题,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其次,被告嘉和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系其单方面制作,并未提供确能证明该损失存在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嘉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编号18M853A0P20钢料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模架质量问题造成69524元的损失应予扣除的辩称不予采纳。现被告嘉和公司尚欠原告价款69524元,该笔价款被告嘉和公司应及时支付。因原、被告双方最后的模架定作及交付业务发生在2018年11月,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结30天的付款方式,被告嘉和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价款。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嘉和公司未支付的价款总额为1566682.91元(已剔除双方均认可扣除的1000元),被告嘉和公司未付款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被告嘉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因逾期支付产生的10%违约金即156668.29元(1566682.91元×10%)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告博星公司主张赔偿逾期未付价款及剩余未付价款的利息损失,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嘉和模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博星模料有限公司价款69524元,并赔偿违约金156668.29元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博星模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原告浙江博星模料有限公司负担533.50元,被告青岛嘉和模塑有限公司负担24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才华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柳伊 代书记员张冰心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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