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刚、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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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421号案件名称
陈永刚、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陈永刚;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刚,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城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杜明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243号金融大厦综合楼6层609号商铺。负责人:韩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刚因与上诉人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及被上诉人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7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诉人金兴公司及被上诉人金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兴公司、金兴分公司支付其466,514.61元工程款;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兴公司、金兴分公司支付其利息20,788.35元。事实和理由:截至2013年12月30日,金兴公司、金兴分公司给其支付了1,092,051元,其在开发票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而不是金兴公司、金兴分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税款。金兴公司、金兴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陈永刚特克斯法院工程款》一览表中,从2011年8月11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到2012年10月19日支付第九笔工程款,合计1,092,051元,其中第十笔63,000元和第十一笔44万元没有向其支付。金兴公司、金兴分公司辩称,该63,000元工程款抵扣了陈永刚的借款,且其已超付工程款,不应再向陈永刚支付工程款。金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永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因冯杰出差,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且需要向特克斯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相应证据,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但一审未允许,故一审程序违法。2.陈永刚向冯杰借款27万元,并将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冯杰,一审判决其返还陈永刚土地使用证,故该27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综上,其已超付工程款,故陈永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陈永刚辩称,冯杰既不是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负责人,故冯杰出借给陈永刚的27万元系民间借贷,与金兴公司无关。一审两次开庭,金兴公司在举证期限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认定。金兴分公司述称,同意金兴公司的上诉意见。陈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兴公司、金兴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19,013.56元(1,667,364.56元-1,092,051元-56,300元);2.判令金兴公司、金兴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74,544.05元;3.判令金兴公司、金兴分公司退还其位于伊宁市飞机场路224号的住宅土地使用证原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9日,发包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与承包人金兴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特克斯县人民法庭建设项目发包给金兴分公司施工。金兴分公司将特克斯县人民法庭建设项目交给陈永刚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陈永刚按照工程款的3%向金兴分公司交纳管理费,税款由陈永刚承担。特克斯县人民法庭建设项目于2012年10月完工,2018年7月15日特克斯县投资评审办公室委托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对特克斯县人民法庭建设项目进行审定,审定值为1,667,364.56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向金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16,660.9元。金兴分公司收到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款、管理费向陈永刚支付1,092,051元。2019年11月30日,甲方特克斯县人民法院、乙方金兴分公司就特克斯县人民法庭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签订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496,300元,金兴分公司放弃56,300元,余款440,000元,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在收到发票和承诺书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9年12月27日,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将44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金兴分公司。金兴分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后,没有向陈永刚支付。金兴分公司向发包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出具440,000元发票后,产生增值税12,815.53元、附加税1,537.86元、印花税132元、企业所得税8800元,共计23,285.39元。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6日借条中的债权人为冯杰,冯杰并非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金兴分公司负责人,且金兴分公司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冯杰将债权转让给金兴分公司,故该借条涉及的27万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金兴分公司主张陈永刚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其借款138,000元,因借条系复印件,故不能认定陈永刚向金兴分公司借款138,000元的事实成立。陈永刚主张,2019年11月30日前金兴分公司开具发票中的部分税款是由其交纳,但陈永刚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陈永刚与金兴分公司约定开具发票的税款由陈永刚承担,故开具440,000元发票产生的增值税12,815.53元、附加税1,537.86元、印花税132元、企业所得税8800元,共计23,285.39元,应由陈永刚承担。因双方约定陈永刚按工程款的3%向金兴分公司交纳管理费,故陈永刚应向金兴分公司交纳管理费13,200元(440,000元×3%)。特克斯县人民法庭建设项目审定值为1,667,364.56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向金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16,660.9元,金兴分公司在扣除税款、管理费后,向陈永刚支付工程款1,092,051元。2019年12月27日,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向金兴分公司支付440,000元工程款后,金兴分公司放弃其他工程款。金兴分公司收到该440,000元工程款后,至今没有向陈永刚支付。因440,000元工程款的管理费13,200元、税款23,285.39元均应由陈永刚承担,金兴分公司未出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借款270,000元及138,000元应从440000工程款中扣减,故金兴分公司仍欠付陈永刚工程款403,514.61元(440,000元-管理费13,200元-税款23,285.39元)未付。因陈永刚未出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金兴分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前还欠其工程款79,013.56元,故其主张的第一阶段即自完工之日起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利息41,778.42元不予支持。特克斯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将工程款440,000元支付给金兴分公司,金兴分公司应在扣除管理费以及税款后,及时向陈永刚支付,但金兴分公司至今未付。陈永刚主张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35%计算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但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15%,故金兴分公司应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向陈永刚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16,745.85元(403,514.61元×4.15%×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金兴分公司系金兴公司的分公司,故金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金兴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金兴公司应向陈永刚支付工程款403,514.61元、利息16,74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永刚工程款403,514.61元;二、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永刚利息16,745.85元;三、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永刚伊宁市飞机场路224号土地使用权证;四、驳回陈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5388元,由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6日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冯杰是金兴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永刚因支付特克斯县法院项目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向冯杰借款现金27万元,且将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冯杰,故应冲减该款。陈永刚质证认为:其在该借条上签了字,但冯杰未向其实际支付此款。该借条中债权人为冯杰,仅凭该借条不能证实冯杰系金兴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身份,只能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工程款无关。2.2017年7月28日由特克斯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2013年12月12日由金兴分公司向张新鹏打款138,975元的电子回单各一份(均为原件),拟证明金兴分公司在特克斯县劳动监察大队替陈永刚支付了138,975元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张新鹏从2013年至今一直是特克斯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陈永刚质证认为: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但该电子回单只能证实金兴分公司向张新鹏支付过款项,不能证明张新鹏将该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3.特克斯县劳动保障监察案卷(原件),拟证明金兴公司将工人工资支付张新鹏,后由特克斯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人。共计198,675元工程款系由劳动监察大队代为支付,其中包含转账给张新鹏的138,975元及其公司负责人韩蓉及公司会计到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的现金6万元。陈永刚质证认为:其不认识该案卷中工资表中的工人,且领款人都是同一个人签字,但该案卷中的欠条是其签字确认的。本院认证:金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陈永刚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陈永刚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证据中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投诉登记表、案外人毛成功出具的11万元收条、张科出具的18,000元收条、夏存勇出具的10,675元收条与陈永刚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故投诉登记表及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证明、罗成林出具的收条及工人工资表,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兴公司提供的《陈永刚特克斯县法院工程》一览表中,第1项至第9项合计1,092,051元,第10项系2019年4月22日到账6.3万元,第11项系2019年12月27日到账44万元。特克斯县劳动保障监察案卷中含陈永刚出具的三份欠条(合计金额为138,675元)及案外人毛成功出具的11万元收条、张科出具的18,000元收条、夏存勇出具的10,675元收条。诉争工程审定造价值为1,667,364.56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陈永刚自认“截止2012年10月19日我收到1,092,051元属实”。各方对一审认定的税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使用证系因陈永刚向冯杰借款27万元而抵押。本院认为,陈永刚无施工资质,故其与金兴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审理中,金兴公司及金兴分公司均未向法庭申请延期开庭,故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应付款数额问题。关于63,000元问题。一审庭审中,陈永刚自认“截止2012年10月19日我收到1,092,051元属实”,结合金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陈永刚特克斯县法院工程付款》一览表可以证实,该表第1至第9项付款金额合计1,092,051元,第10项6.3万元及第11项44万元合计503,000元未支付陈永刚,金兴公司及金兴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付款证据予以证实,故陈永刚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12月6日陈永刚向冯杰借款27万元问题。该借条系2018年12月6日陈永刚向案外人冯杰出具,并注明“此款于2019年6月前归还”,从该借条的形式及内容来看,系由陈永刚向冯杰借款,而非陈永刚向本案当事人金兴公司或金兴分公司借款,金兴公司及金兴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冯杰出借给陈永刚的27万元系来源于金兴公司或金兴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冯杰将该债权转让金兴公司或金兴分公司,在陈永刚不同意与本案工程款合并处理情况下,该借款不能冲抵本案应付工程款,关于该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证系因该借款抵押,故一审判决返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3年12月16日陈永刚向金兴分公司借款13.8万元问题。因金兴公司及金兴分公司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且陈永刚不予认可,故该借款不能冲抵本案应付工程款。关于支付案外人张新鹏138,975元问题。金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特克斯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投诉登记表、陈永刚出具的三份欠条(合计金额为138,675元)及案外人毛成功出具的11万元收条、张科出具的18,000元收条、夏存勇出具的10,675元收条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金兴分公司代陈永刚支付工人工资138,675元,故应扣减金兴公司代陈永刚支付的138,675元工人工资。综上,金兴分公司应付款364,325元(503,000元-138,675元)。双方对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3%不持异议,故应扣减15,090元管理费(503,000元×3%)。双方对一审确定的税费计取方式无异议,根据一审计算方式,税率为工程造价的5%(23,285.39元÷440,000元),故陈永刚应承担税费25,150元(503,000元×5%)。陈永刚主张前期产生的税费系由其缴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付款364,325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金兴分公司尚欠陈永刚324,085元(364,325元-管理费15,090元-税费25,150元)。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均未上诉,视为认可,故依据一审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以欠付款324,085元为基数计算,金兴公司应支付陈永刚利息13,449.53元(324,085元×4.15%×1年)。综上所述,二审中金兴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故陈永刚、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7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二、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永刚工程款324,085元及利息13,449.53元;三、驳回陈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4,468元,由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46元,陈永刚负担52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依努尔多斯木哈买提 审 判 员 阿丽米努克尤木 审 判 员 王 帷 嘉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妮尕尔阿依吐尔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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