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军、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723民初1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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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723民初1966号案件名称
杨军、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杨军;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723民初1966号原告:杨军,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陈达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杨军与被告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菲特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菲特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8年12月27日杨军与索菲特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索菲特酒店给付租金7245元。3、判令索菲特酒店支付违约金9660元。4、诉讼费由索菲特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杨军与索菲特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杨军将自己所有的青阳县蓉城镇绿都壹号公馆514号房屋租赁给索菲特酒店经营宾馆。租金及支付方式为: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每年租金为9660元,由索菲特酒店直接支付给杨军,第一年度(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31日)租金是每个季度一付,付款方式是每个季度前十天付款。第二年度至第三年度(2020年2月1日-2022年1月31日)每半年一付,到期前一个月付清。索菲特酒店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杨军有权要求索菲特酒店支付一年度全部租金(总房款5.5%)作为违约金并有权单方强制性清退索菲特酒店并收回出租的房屋。合同签订后,杨军依约将房屋交给索菲特酒店经营宾馆。至今已经租赁了两年半计十个季度,租金24150元,已经支付五个季度租金12075元,尚欠五个季度租金至今没有支付。依据补充协议,索菲特酒店应当支持杨军剩余三个季度的租金7245元。索菲特酒店两次违约未支付租金应当支付违约金9660元。今年7月1日,索菲特酒店将酒店关闭,目前酒店处于歇业状态,长期拖欠房租,故杨军有权解除合同。索菲特酒店未到庭进行答辩。杨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补充协议一份,因索菲特酒店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军系青阳县蓉城镇绿都壹号公馆514号网点的所有权人。2018年12月27日,杨军作为出租方(甲方)、索菲特酒店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青阳县蓉城镇绿都一号公馆514号网点出租给乙方,该房屋是酒店式公寓,仅供乙方开设宾馆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23年6月1日至2038年5月31日止;乙方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宾馆,如有用途变更,需经甲方书面同意;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每年租金是9660元【由乙方依据其与池州市苏黎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黎士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直接支付给所有业主;年租金按房价4.5%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每年租金是9660元;2029年6月1日至2038年5月31日,每年租金是11810元(所有的税费由乙方支付)。第一年(2019.2.1-2020.1.31)租金是每个季度一付,付款方式是每个季度前十天付款。第二年至第三年(2020.2.1-2022.1.31)每半年一付,到期前一个月付清。剩余租赁期的租金,每一年一付,先付租金后使用,在每一年到期前一个月付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一年度全部租金(总房款5.5%)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性清退乙方并收回出租的房屋。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杨军和索菲特酒店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索菲特酒店目前的经营状况和其他业主代表的多次沟通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各业主2019年同索菲特酒店所签的租赁协议现改为从2019年2月1日起到2022年1月31日止,按原有协议租金百分之七十五支付。免去百分之二十五的租金,且2019年的租金从2019年10月份到11月份付清。2、2020年2月1日到2022年1月31日的租金每年按三季度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3月底、7月底、11月底。3、同意这份协议的业主在补充协议上签字。4、不同意这份协议的房东,可以结算退房”。合同签订后,索菲特酒店仅支付了五个季度租金12075元,因索菲特酒店未能按期支付房租,杨军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杨军与索菲特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签订后,索菲特酒店未能按约定向杨军支付相应的租金,杨军为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赔偿中“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性清退乙方并收回出租的房屋”的约定,故对杨军要求解除与索菲特酒店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军因本案向本院提出解除合同诉请,本院依法向索菲特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索菲特公司拒收本院法律文书,不影响合同已解除。租赁合同签订后,索菲特酒店向杨军支付了五个季度的租金12075元,后未再支付房租,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租金按原有协议租金百分之七十五支付,现杨军向本院诉请主张截止2021年7月31日共计10个季度的房租,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索菲特酒店应向杨军支付八个季度的租金即1932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五个季度的租金12075元,故对杨军要求索菲特酒店支付尚欠房租7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索菲特酒店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对杨军要求索菲特酒店支付违约金966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索菲特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军与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军租金7245元;三、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军违约金9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汪云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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