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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义新、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81民初58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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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81民初5806号
  • 案件名称

    程义新、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民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程义新;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81民初5806号原告程义新,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东城街东升社区。法定代表人孙兴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程义新与被告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新劳人仲不字[2021]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8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喜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艳蕊(主审)、人民陪审员曹贵磊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义新、被告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至2011年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2005年至2011年原告的社会保险金长期拖欠的事实。就此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原告只能自己到税务部门,为自己补缴被告拖欠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总额为88643.45元,其中被告应缴部分为16588.16元,滞纳金65158.81元,合计81746.97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支付。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申请仲裁,仲裁作出沈新劳人仲不字(2021)111号裁决结论。本人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金保险及滞纳金81746.9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滞纳金不同意给付,不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也没有能力给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做门卫。在此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21年6月,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自行垫付被告应缴纳前述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16588.16元,并支付滞纳金65158.81元。再查明,原告因劳动争议一事,于2031年8月20日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沈新劳人仲不字[2021]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予受理。仲裁事项与起诉事项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完税证明一份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如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原告办理退休时自行垫付被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部分,并因被告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产生了滞纳金,被告违反法律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程义新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6588.16元;二、被告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程义新支付其垫付的滞纳金65158.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喜宏审 判 员  马艳蕊人民陪审员  曹贵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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