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贤武、湖南豪布斯卡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0103财保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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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3财保560号案件名称
段贤武、湖南豪布斯卡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段贤武;湖南豪布斯卡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财保560号申请人:段贤武,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芳,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豪布斯卡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C栋308房。法定代表人:赵平。被申请人: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A栋824。法定代表人:徐文忠。申请人段贤武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豪布斯卡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228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申请人段贤武提供担保,保单号:6031104046020210002489。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段贤武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南豪布斯卡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228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对其他财产的保全期限为两年。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案保全申请费1081元,由申请人段贤武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廖龙芝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艾书 记 员 杨 健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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