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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满仓、吴炳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5民初1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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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85民初1864号
  • 案件名称

    梁满仓、吴炳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恩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梁满仓;吴炳权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5民初1864号原告:梁满仓,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现住恩平市。被告:吴炳权,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梁满仓诉被告吴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7月30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梁满仓、被告吴炳权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梁满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炳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满仓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每月偿还2000元给原告):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借款了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分别在1月9日偿还了2000元、2月8日偿还了2000元、3月9日偿还了2000元共款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分文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炳权辩称:被告于202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分别于借款当天转账2000元给原告、2月8日转账13600元给原告,其中2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3月9日转账2000元给原告、3月15日转账20300元给原告,即被告共转账263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已超额偿还6300元给原告,对此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本案民间借贷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请法院严格审查核实双方借款、还款的实际情况,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21年1月9日偿还2000元,2月8日偿还2000元,3月9日偿还2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另查,被告还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21年3月7日,并用一辆路虎汽车抵押。2021年3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9600元和20300元。因被告没有清还该借款,原告于2021年5月4日将抵押的汽车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徐晓民,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对于被告是否已还清借款给原告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对还款6000元没有争议。被告辩称原告是将抵押的车辆转卖抵顶了另一笔的借款120000元,其于2021年3月15日支付给原告的203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已超额偿还6300元。原告则称该20300元是偿还12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20000元,利息300元,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其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抵押的汽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另外的借款120000元无异议,也确认被告已经还清该120000元,对于120000元的还款的情况,案外人徐晓民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负责协议》、《转账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证据显示原告转让汽车价格是100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支付给原告20300元,合计后与上述借款的还款金额基本一致。被告称将抵押的车辆转卖抵顶了借款1200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300元属于偿还12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20000元,利息300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本案的借款6000元,尚欠借款14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炳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给原告梁满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梁满仓已预交),由被告吴炳权负担(原告梁满仓同意由被告吴炳权直接向其支付,应由被告吴炳权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梁满仓支付案件受理费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日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冯艳权书 记 员 吴敏仪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5民初1864号原告:梁满仓,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现住恩平市。被告:吴炳权,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梁满仓诉被告吴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7月30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梁满仓、被告吴炳权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梁满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炳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满仓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每月偿还2000元给原告):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借款了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分别在1月9日偿还了2000元、2月8日偿还了2000元、3月9日偿还了2000元共款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分文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炳权辩称:被告于202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分别于借款当天转账2000元给原告、2月8日转账13600元给原告,其中2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3月9日转账2000元给原告、3月15日转账20300元给原告,即被告共转账263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已超额偿还6300元给原告,对此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本案民间借贷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请法院严格审查核实双方借款、还款的实际情况,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21年1月9日偿还2000元,2月8日偿还2000元,3月9日偿还2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另查,被告还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21年3月7日,并用一辆路虎汽车抵押。2021年3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9600元和20300元。因被告没有清还该借款,原告于2021年5月4日将抵押的汽车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徐晓民,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对于被告是否已还清借款给原告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对还款6000元没有争议。被告辩称原告是将抵押的车辆转卖抵顶了另一笔的借款120000元,其于2021年3月15日支付给原告的203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已超额偿还6300元。原告则称该20300元是偿还12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20000元,利息300元,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其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抵押的汽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另外的借款120000元无异议,也确认被告已经还清该120000元,对于120000元的还款的情况,案外人徐晓民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负责协议》、《转账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证据显示原告转让汽车价格是100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支付给原告20300元,合计后与上述借款的还款金额基本一致。被告称将抵押的车辆转卖抵顶了借款1200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300元属于偿还12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20000元,利息300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本案的借款6000元,尚欠借款14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炳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给原告梁满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梁满仓已预交),由被告吴炳权负担(原告梁满仓同意由被告吴炳权直接向其支付,应由被告吴炳权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梁满仓支付案件受理费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日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冯艳权书 记 员 吴敏仪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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