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张瑜、胡志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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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4159号案件名称
何张瑜、胡志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何张瑜;胡志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159号 原告:何张瑜,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胡志平,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何张瑜为与被告胡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426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如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志平多次向原告何张瑜购买生物质颗粒,双方于2021年2月11日经结算并形成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94260元的事实;被告在涉案欠条“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26426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张瑜货款264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4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被告胡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如杨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肖洁 代书记员张冰心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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