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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杨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5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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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5122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杨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杨红星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5122号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基金小镇第**。法定代表人:徐忠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红星,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银公司)与被告杨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688元,逾期罚息21248.75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依次签订9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则每日罚息金额=贷款余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其他还款方式则每日罚息金额=应还未还金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上述9份合同贷款金额共计155000元。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累计多期未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贷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将所欠利息、罚息和费用结清。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杨红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星登录原告长银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通过上传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后台审核确认杨红星上传的身份证后,杨红星注册为长银公司用户。2019年3月13日,长银公司与杨红星签订《用户注册服务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同日,长银公司(甲方)与杨红星(乙方)另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可申请的信用额度不超过200000元,具体额度为150000元,且甲方可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及消费行为动态调整(上调或下调)或冻结乙方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有效期至2022年3月13日;乙方通过甲方互联网平台(包括PC端及移动终端)及甲方合作伙伴互联网平台向甲方申请个人消费贷款额度;额度项下单笔的贷款,以《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起始日为起息日/计费起始日,若无《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则以甲方系统生成的电子信息记录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若无《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则以甲方系统生成的电子信息记录记载的为准;乙方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服务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额度项下贷款的发放、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委托还款账户开户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组织从乙方的还款账户中扣除相应金额以收回相关费用、罚息、复利、贷款本息等应付款项,甲方因向乙方催收欠款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8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杨红星(借款人)依次签订9份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共计155000元,贷款期数均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均为0.0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并按本条规定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如借款人发生任何一期逾期(包括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当期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罚息/违约金,罚息/违约金计算规则为:(1)按贷款利率计息: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则每日罚息金额=贷款余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其他还款方式则每日罚息金额=应还未还金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2)按其他方式计费:每日违约金金额=应还未还金额×万分之七点五,每日累加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人违约等事件及《个人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前述合同签订后,长银公司依约向杨红星发放贷款155000元。2020年2月9日,长银公司与杨红星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借款于2021年4月18日已全部到期,杨红星未按时还款,截至2021年8月1日,杨红星尚欠长银公司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11688元,罚息21248.75元。因催讨无果,长银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长银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700元;2、长银公司明确起诉状主张利息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后续不会再增加利息。以上事实,有《用户注册服务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手持身份证照片、放款明细、欠款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红星通过注册成为原告长银公司的用户而后申请贷款,其与长银公司签订的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银公司依约向杨红星发放贷款155000元,案涉借款合同已到期,杨红星未按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杨红星应向长银公司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故长银公司要求杨红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请,合同约定每日0.05%的贷款利率在规定的利率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杨红星须支付长银公司截至2021年8月1日的利息11688元,罚息日利率0.075%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杨红星应向原告支付罚息18587.77元。长银公司自认此后不再增加利息,故对长银公司主张的此后的利息不予支持。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1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该项费用为双方约定应由杨红星负担的债务,且实际发生,亦未超过相关标准,对长银公司诉请的律师费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长银公司诉请除诉讼费、律师费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对长银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688元,罚息18587.77元,合计180275.77元。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1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杨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7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6元,由被告杨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肖 娟书 记 员  王紫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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