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四川展宏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执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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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执68号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四川展宏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四川展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广厦商贸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卫利军;曾波;罗菁;李火军;王玉霞;吴兴忠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执68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388号时代东安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510084634。负责人:张力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晴,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展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和路6号附18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2253684。法定代表人:卫利军。被执行人:四川广厦商贸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北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9698932XR。法定代表人:吴兴忠。被执行人:卫利军,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曾波,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罗菁,女,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李火军,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王玉霞,女,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吴兴忠,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本院在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四川展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广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卫利军、曾波、罗菁、李火军、王玉霞、吴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26日向四川展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广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卫利军、曾波、罗菁、李火军、王玉霞、吴兴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一、(WJSWZCD××××50)(委债保)字第201××0号《委托债券投资协议》项下的本金8384.8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2月21日的利息为:4173.99万元)二、被执行人四川展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广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卫利军、曾波、罗菁、李火军、王玉霞、吴兴忠承担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公证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另向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查明前述被执行人有以下财产:一、登记在罗菁、曾波名下,坐落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跃层)房产一套(建筑面积269.75权证号1××××4)。二、登记在罗菁名下,坐落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门市(建筑面积95.06,权证号7××53)。三、登记在罗菁名下坐落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宅(建筑面积94.6,权证号002××44)。四、登记在罗菁名下坐落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住宅(建筑面积61.03,权证号93××2)。上述财产均已被我院(2020)川11执15号案件先行查封。同时,本院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曾波、罗菁、李火军的银行存款9,177.16元、30,303.64元、11,277.71元,以上合计扣划金额为50,758.51元。所扣划款项应收取的执行费661.38元已上缴国库,剩余案款50,097.1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除此以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认为,所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另案先行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终本约谈,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的经过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本院已依法向前述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仲权审判员 周 全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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