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03民初5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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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03民初5070号案件名称
赵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邢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赵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03民初5070号原告:赵新华,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郭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新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赵新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赵新华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梁明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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