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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正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10民终2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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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2284号
  • 案件名称

    梁正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梁正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10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正田,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盟村上盟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方。 上诉人梁正田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4民初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正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资格、有权利与被上诉人签订《台州市路桥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2、涉案《台州市路桥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土地状况及用途、承包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9月2日上诉人领取了由台州市路桥区农村经济委员会核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该承包权证记载上诉人对该证所列土地享有30年承包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签订《台州市路桥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双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3、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承包土地共有1.452亩,其中“堆土坦”的承包面积为0.34亩,四至未填写,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在“堆土坦”承包地的实际面积为0.563亩,再加上在第二轮上地承包期间,上诉人与同村人梁正才承包地调换,被上诉人承诺另外再增加给上诉人0.3亩承包地,这样上诉人位于“堆土坦”的承包地面积共是0.863亩,但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的承包面积不足0.863亩,存在瑕疵交付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在2021年7月9日实地勘测,上诉人位于“堆土坦”的承包地,部分撂荒,部分被其他行政村的村民耕种,确实存在被上诉人瑕疵交付的事实。4、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盟村村民委员会经合并变更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盟村村民委员会,原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合并变更为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讼主体适格。5、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系定性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梁正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还给原告承包田0.86亩或按每亩18万元征收价补偿给原告1548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补还原告承包地面积0.863亩,并恢复原状,另支付原告自1999年起至今按1600元/亩/年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计33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8日,原告梁正田作为承包户代表与原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台州市路桥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共承包土地1.452亩,其中名称为“堆土坦”的承包面积为0.34亩,四至未填写。2000年9月2日,台州市路桥区农村经济委员会向原告核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号:浙农包(路)字第703128号),其中名称为“堆土坦”的承包面积为0.34亩,四至未填写。原告户此登记为0.34亩的“堆土坦”的承包地,实际面积为0.563亩。另,经实地勘测,原告户位于“堆土坦”的承包地,部分撂荒,部分被其他行政村的村民耕种。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盟村村民委员会经合并变更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盟村村民委员会;原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合并变更为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正田户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事实清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原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与理由系认为原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盟村村民委员会倾倒淤泥及出售淤泥致原告户位于洪洋坦即承包权证上登记的“堆土坦”的承包田无法辨识,存在侵权。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实际未向原告户交付案涉的“堆土坦”承包田,即使存在交付,亦因原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盟村村民委员会的侵权行为致承包田无法用于耕种,存在瑕疵交付,并以此变更了诉讼请求。该院审查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承包田,要求被告补还0.863亩的承包田,实质上系认为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基于被告未向其交付承包田,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此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故应予驳回。另,针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瑕疵交付的意见,该院审查认为,台州市金清新闸老港拓浚工程征用土地系发生在1996年,案涉的土地发包行为系发生在1999年至2000年间,两者发生的时间跨度近3年;经该院向原南盟村的村干部及村民了解,各方说法均不一,原告现亦无法证明原南盟村村民委员会存在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事实,故对原告此意见,该院无法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南盟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行为发生在土地发包之前,原南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存在瑕疵交付,实质上亦归结为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对于“堆土坦”承包田的相关事宜,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正田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实际未向上诉人户交付案涉的“堆土坦”承包田,即使存在交付,亦因原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盟村村民委员会的侵权行为致承包田无法用于耕种,存在瑕疵交付,要求被上诉人补还承包地并恢复原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即使存在瑕疵交付,实质上亦归结为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对于“堆土坦”承包田的相关事宜,上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梁正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贤和 审判员张妙君 审判员陈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跃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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