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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丽丽、朱凌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苏02民特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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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特92号
  • 案件名称

    吴丽丽、朱凌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吴丽丽;朱凌红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民特92号申请人:吴丽丽,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凌红,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江燕,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吴丽丽与被申请人朱凌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吴丽丽申请:1.撤销无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无锡仲裁委)(2020)锡仲裁字第0435号仲裁裁决;2.案件受理费由朱凌红负担。事实与理由:仲裁庭审理过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朱凌红在闭庭后变更仲裁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32条的规定,朱凌红提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应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另外《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申请请求,应当在最后一次仲裁庭开庭辩论结束之前提出,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本案2021年1月26日开庭时已经明确庭审辩论和最后陈述结束,所以朱凌红不能再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如有,仲裁庭应驳回并明确告知对方另案起诉。二、仲裁庭在闭庭后又重新组织开庭对朱凌红进行释明,并接受朱凌红变更仲裁请求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1.涉案裁决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程序违法。首先,对《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朱凌红在第一次开庭时就明确合同效力是有效的,并不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无需仲裁庭在第三次开庭闭庭后再次组织开庭向朱凌红进行释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的前提不存在。其次,第五十三条的适用不能突破《民诉法解释》和《仲裁规则》中关于变更诉讼请求时间的规定。本案在2020年10月、11月和2021年1月已经经过三次开庭,期间也经历了仲裁庭告知朱凌红所谓“主张诉请和仲裁庭认定不一致”而要求朱凌红将仲裁请求变更的情况。对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问题、理财产品是否购买的事实问题已经经过了极为充分的辩论和审理,然而三次开庭且闭庭后,仲裁庭却再次开庭直接“释明”而非依照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吴丽丽认为仲裁庭已经失去了公平公正的立场,违反了仲裁中立原则。最后,仲裁庭在前三次庭审中已经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多次归纳,且双方已经展开了多轮举证和辩论。但此前的争议焦点中均未提及朱凌红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仲裁庭认定不一致的焦点,仲裁庭在闭庭后提及,且试图不给吴丽丽重新举证质证的机会,显然是不正确适用第五十三条。2.仲裁庭援引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会议纪要》)第36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程序违法。第36条针对的是双务合同无效时为了避免单方返还的释明,而非本案中从一个法律关系到另一个法律关系的释明,仲裁庭释明不能突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变更诉讼请求时间的规定。综上,吴丽丽认为,仲裁审理过程严重违反仲裁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朱凌红辩称:无锡仲裁委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是第一次开庭时,朱凌红对吴丽丽是否购买委托的基金的实际情况不了解,吴丽丽也没有提供购买基金的合同,所以当时朱凌红无法判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朱凌红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合同效力的回答是基于吴丽丽的答辩,而没有看到实际证据。随着案件审理,吴丽丽逐步提供了履行合同的依据,所以朱凌红对于案件的认识是有一个过程的。朱凌红基于对事实的了解作出相应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开庭结束后是否需要继续开庭是由仲裁庭根据案件需要确定的,仲裁庭在本案的做法符合《民商事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也是为了节约审判资源,不至于造成累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针对吴丽丽提交的申请理由已作出解释并在裁决书中进行了明确,所以整个仲裁审理过程不违反程序。在第二次开庭最后,双方虽一致意见不需要再进行开庭,但最后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认为还需要开庭,所以才有吴丽丽认可的第三次开庭。综上,请求驳回吴丽丽的申请。经审理查明:无锡仲裁委于2020年9月7日受理该案,于2020年10月23日、11月25日、2021年1月26日、3月29日、4月29日开庭,并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涉案裁决,裁定:一、吴丽丽应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凌红本金35万元;二、吴丽丽应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凌红利息损失:1.以20万元为基础,从2018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值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值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朱凌红的仲裁请求;四、仲裁费10876元,由朱凌红承担2176元、吴丽丽承担8700元。涉案裁决在仲裁请求与答辩部分载明:一、事后了解,吴丽丽没有资格从事基金的销售,而且基金不在朱凌红名下,不能证明吴丽丽帮朱凌红购买了相应产品,故朱凌红与吴丽丽之间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系无效协议,……请求裁决:1.吴丽丽返还委托理财款3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二.在庭审中,朱凌红确认案涉《委托理财协议》是有效合同,且吴丽丽购买了《委托理财协议》指定的产品。此外,经仲裁庭就《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作出释明后,朱凌红以《委托理财协议》有效,但吴丽丽存在过错为由,将第一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裁决吴丽丽因过错而赔偿朱凌红委托理财本金35万元及10%/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同原请求的计算方式。涉案裁决在仲裁庭意见部分载明:吴丽丽认为仲裁庭的释明以及朱凌红的变更请求均违反程序,仲裁庭认为: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吴丽丽已代为购买相关基金产品,这一事实与朱凌红从外观上判定认为吴丽丽没有代为购买基金产品的事实不一致,直接导致朱凌红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与仲裁庭的认定不一致。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民商事会议纪要》第36条等相关规定,仲裁庭有义务进行释明,当事人也可以据此变更仲裁请求。经仲裁庭释明后,朱凌红变更了仲裁请求,且仲裁庭再次组织双方就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开庭审理,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申请请求,应当在最后一次仲裁庭开庭辩论结束之前提出,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吴丽丽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一、关于吴丽丽有关朱凌红在闭庭后变更仲裁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首先,仲裁庭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而朱凌红系在2021年3月29日经仲裁庭释明后变更了仲裁请求,其变更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其次,仲裁庭在向朱凌红就涉案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作出释明后,接受朱凌红变更仲裁请求并再次开庭审理,该做法并不违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不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最后,在朱凌红于2021年3月29日变更仲裁请求之后,仲裁庭亦在2021年4月29日再次组织双方就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开庭审理,并未剥夺吴丽丽在仲裁中享有的权利。鉴于吴丽丽并未证明仲裁庭接受朱凌红变更仲裁请求并再次开庭审理的做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吴丽丽提出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吴丽丽有关仲裁庭在闭庭后又重新组织开庭对朱凌红进行释明后由朱凌红变更仲裁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民商事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不违反《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的前提下,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如何进行释明以及是否接受朱凌红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民商事会议纪要》第36条的适用是否正确,并不属于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定事由,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丽丽关于撤销无锡仲裁委(2020)锡仲裁字第0435号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丽丽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吴丽丽负担。审判长 陆 超审判员 李 骏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司淼淼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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