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兰陵大厦有限公司、常州贵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4民终4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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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4407号案件名称
常州兰陵大厦有限公司、常州贵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常州兰陵大厦有限公司;常州贵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4民终4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兰陵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劳动西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中,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贵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富邦商业广场1幢甲单元1101室。法定代表人:方淑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兰陵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贵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灵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贵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在评估报告范围内,与评估报告无关。我公司在2012年将兰陵大厦1幢作为抵押物为他人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进入执行程序后,2012年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该份评估报告仅仅是评估的建筑主体架构,没有将其他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包含在内。后债权转让给了贵灵公司,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沿用2012年的该份评估报告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贵灵公司因此在2020年取得产权。我公司要求返还或补偿的是不在评估报告范围内的幕墙、装饰装修、户外亮化、广告、添附建筑物等等,以上设施均是由我公司根据政府要求按照城市管理规划依法合规所进行的投入,并且所有投入对兰陵大厦产生升值的利益价值,贵灵公司是依据2012年的评估报告取得兰陵大厦1幢的房屋权证,该份评估报告并未将兰陵大厦1幢建筑主体之外的设施和附着物评估在内。因此,我公司有理由主张并行使相应的权利。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应当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审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提起诉讼所指向的是不在评估报告范围内的建筑附属物,但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表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情形”,从而草率认定我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本不是侵权责任纠纷,而是不动产建筑物的补偿或归并问题,在本案中,我公司也没有提及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符合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因此,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审理。贵灵公司未作答辩。兰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贵灵公司补偿我公司各项投入损失暂定50万元(金额待各项设施评估后予以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贵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兰陵公司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收到了房屋评估报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对以物抵债裁定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将执行标的物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行为,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其次,兰陵公司的装饰装修、搭建辅房、更换玻璃幕墙等行为均是在执行前对其房屋的添附行为,由其自行使用收益,贵灵公司基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取得房屋,双方之前不存在侵权的情形。故兰陵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常州兰陵大厦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查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执恢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如下事实: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马民二初字第58号、第59号、第60号、第61号、第6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常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书金庄铜材有限公司、兰陵公司、堵国方、刘建辰、马洪亮)在固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兰陵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劳动西路200号1幢商业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xx4、0xx9、0xx0、0xx1、0xx2、0xx3、0xx9;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09)第变0xx4号],经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三次拍卖,均未能成交,流拍价为1.441亿元。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后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债权依法转让给贵灵公司并公告通知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贵灵公司遂向该法院申请以流拍价接受以物抵债。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如下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兰陵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劳动西路200号1幢商业房地产(共八层)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贵灵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贵灵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12月3日,贵灵公司获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一审中,贵灵公司称涉案房屋至今由兰陵公司占有使用,其公司从未获得涉案房屋的占有控制权,兰陵公司对此未予反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及依据如下:贵灵公司基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兰陵公司对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未提出异议,在该法院的执行过程中也明确愿意配合法院的执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贵灵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亦不能证明贵灵公司因房屋的装修获得收益。故一审裁定驳回兰陵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贵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红娥审 判 员 袁海燕审 判 员 卢文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潘 军书 记 员 朱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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