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守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苏07民特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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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特52号案件名称
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守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守军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特52号申请人: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经济开发区伊山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彭守军,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泰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彭守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宏达公司称:2011年6月14日、2013年1月8日,案外人赵某在其胞哥赵海忠担保下,两次向彭守军借款50万元,赵某借款后还了部分款项,赵某与彭守军间形成由赵海忠担保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3月,彭守军在案外人赵某、赵海忠不能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为搪塞其妻的催促,提出由赵某以宏达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虚构了由宏达公司将板浦名门第三幢2单元2-502室售给彭守军的事实。同日,赵某按彭守军要求,以宏达公司名义向彭守军出具了伪造的收条,该收条上谎称宏达公司收到了彭守军房款475200元。案外人赵某在未得到申请人宏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刻申请人公司印章和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华的私人印章,并与被申请人彭守军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款《收据》,该合同和收据成为了(2019)连仲字第0205号裁决依据。(2019)连仲字第0205号裁决书在没有查明被申请人彭守军是否向申请人交了475200元购房款以及2017年3月27日的《收据》是否为伪造的情况下,径行裁决宏达公司向彭守军“返还购房款47.52万元并赔偿申请人彭守军47.52万元”。综上,(2019)连仲字第0205号裁决书以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申请撤销该错误裁决。被申请人彭守军称:一、彭守军依据其和宏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约定申请仲裁,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员有权仲裁,且仲裁行为在程序上没有问题。二、彭守军与赵某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当初赵某向彭守军借款的目的正是为了开发案涉板浦名门的房产,因此彭守军的借款与宏达公司存在紧密的联系,赵某挂靠在宏达公司,其销售房产也是通过宏达公司的销售人员来销售。售房款也是由购房者汇款到宏达公司的账户,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由宏达公司盖章,且由宏达公司财务向彭守军出具了盖章的收据,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最后一页,承诺的“注”机打进合同的不是手写,证明了此条款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宏达公司在此合同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盖章,证明宏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对此次交易活动是知情并同意的。三、宏达公司主张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是伪造的无事实根据。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宏达公司一度申请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后其自行放弃鉴定,证明上述材料中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问题,且宏达公司也未提出其他的证据证明其观点。证人赵某提供了两份证言,但是赵某是申请人宏达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真实性不足信,证人赵某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综上,宏达公司无法证明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彭守军请求驳回申请人宏达公司的请求。经审查查明: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的彭守军与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8日作出了(2019)连仲字第0205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解除申请人彭守军与被申请人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GSPF2017000116);二、被申请人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彭守军返还购房款47.52万元并赔偿申请人彭守军47.52万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裁决。本案中,宏达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采信的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系彭守军与案外人赵某为搪塞彭守军妻子所伪造,但在仲裁程序中宏达公司先申请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又撤销了申请。在不能鉴别印章真伪的情况下,宏达公司所举与伪造行为直接关联证据仅有案外人赵某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赵某作为宏达公司分支机构人员,与宏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有赵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系伪造所得,故本院对申请人宏达公司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程 晨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唐昌勇书 记 员 王雨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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