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景冬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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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455号案件名称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景冬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景冬明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军,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新疆鼎玉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莎车县第三产业地区老城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景冬明,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新疆鼎玉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泰公司)、原审被告景冬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南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申请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总劳务费认定2,905,600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工面积为7264m²错误,并以此计算的总劳务费为7264m²x400元/m²=2,905,600元的结果必然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协议的背景是在莎车县住建局、监理公司和发包方教育局的协调下签订的,为了加快进度,完成莎车县幼儿园的建设,以便按时投入使用,要求其他建筑单位参与建设而签订的劳务协议,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方面转包而签订的,因此其他建设单位具体的参与建设任务是哪些,发包方教育局和住建局、监理公司是清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框架为上诉人负责,框架以外所有施工均为被上诉人负责,拍克其乡1村、3村、4村、10村双语幼儿园的修建并没有其他人负责其他事项修建,如果法院狭隘的认为被上诉人只负责主体工程框架以外的墙体砌砖和抹灰的工作,没有其他人来完成其他事项,那么幼儿园是无法投入使用的,这种理解违背协议的原意。结合一审判决中对两位证人证言和莎车县教育局出具的《函》和《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消防、电暖、吊顶、无水房间贴砖的劳务应当是被上诉人负责的劳务施工范围,而被上诉人未做,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完工,证人在庭审时陈述电暖、吊顶、无水房间贴砖的劳务未做的理由是因上诉人未提供材料而未做,而非不属于其工作范围而未做。从莎车县教育局向上诉人出具的函通知由“水暖”改为“电暖”的时间是2017年7月7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因此被上诉人劳务范围有电暖安装,莎车县教育局于2021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拍克其乡2017年幼儿园施工情况的说明是对本案涉案工程情况的说明,证明了2017年10月临时使用,当时无水房间地砖、墙砖未施工、室内吊顶未施工、消防未施工。该事项属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而法院没有扣除未完工部分的费用,以全面履行来计算费用。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劳务施工的范围应当是框架以外的土建加装饰装修。双方对每个幼儿园的面积为1816m²仅仅是协议中的建筑面积,被上诉人未完工却以总面积7264m²的面积计算,显然结果是错误的,法院既然认为协议的施工内容约定不明,又如何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是哪些,又如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费545,720元。显然是事实审查不清。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原告应对其的主张提供相印的证据来证明,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只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协议》和几张图片和二证人,该协议只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协议,而被上诉人是否完成协议的中约定的义务,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蜀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涉及消防、电暖及贴砖均不是被上诉人劳务作业的范围,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作业的时候由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具体安排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和内容,技术也是由上诉人一方负责,涉案的幼儿园、无水房间均没有贴砖而是改为水泥地坪,消防、电暖和吊顶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劳务作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针对该三项也没有做出任何约定,消防是由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施工,电暖气的安装是由销售电暖气的单位委派人员进行作业,这四项均不是被上诉人劳务作业的范围,且在被上诉人劳务作业过程中上诉人一方对于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内容没有任何的异议,均是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安排具体作业的范围和内容。在被上诉人劳务作业完毕以后涉案工程也交付验收合格使用了,上诉人一方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余万元的劳务费用,时隔三年上诉人对劳务作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到现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量,以及上诉人超额支付劳务费的情况,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也证实了涉案的四项劳务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所以上诉人关于涉案的四项劳务应当由被上诉人完成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冬明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蜀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633,32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银行同期利息126,664元,合计759,98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被告景冬明代表被告新南洋公司与原告蜀泰公司协商并签订《劳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就新南洋公司承建的莎车县拍克其乡1村、3村、4村、10村幼儿园项目的框架建成之后,由新南洋公司提供材料的前提下,由蜀泰公司分包劳务部分,于2017年8月25日之前交工。工程质量由新南洋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负责。价格约定为400元/㎡。付款方式为墙体砌完付40%,墙体抹灰完付20%,交工前付到总劳务费用90%,交工后再付剩余的10%。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每个幼儿园建筑面积是1816㎡。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275,480元(含庭审中被告举证的李冬民出具的三张收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0月8日,拍克其乡1村村委会收到新南洋公司24,600元并代付给工人、2017年10月17日拍克其乡2村村委会收到新南洋19,800元并代付给工人,合计44,400元。 2019年2月2日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发放蜀泰公司工人工资,其中谯贤7,000元、岳军20,000元、周乐10,000元、官胜利3,000元,合计40,000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既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每个幼儿园建筑面积是1816㎡,则四个幼儿园的面积为1816×4=7264㎡。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400元/㎡计算劳务费,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方确定的所谓市场价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的总劳务费为7264㎡×400元/㎡=2,905,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275,480元(含庭审中被告举证的李冬民出具的三张收条)。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还通过拍克其乡1村、2村村委会向涉案幼儿园项目的工人支付了44,400元,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谯贤、岳军、周乐、官胜利等蜀泰公司的工人支付过工资合计40,000元,合计84,400元。此款既已支付过,就应当在原告诉求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该院依法支持原告剩余的款项为2,905,600元-2,275,480元-84,400元=545,720元,此款由被告新南洋公司负担。被告景冬明代表新南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归于新南洋公司,景冬明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126,664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明确的时间节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此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南洋公司要求扣减未实际施工的消防、电暖、吊顶、无水房间贴砖的劳务费,但原告认为非其劳务范围不认可。因双方约定不明,被告又未举证证明上述四项属于原告劳务范围,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派驻的现场负责人员曾要求原告返工或继续施工的情况,结合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二百余万元的劳务费来看,该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共计545,720元(伍拾肆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整)。二、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1,600元(壹仟陆佰元整)。三、被告景冬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92元、案件申请费4,520元,均由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南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莎车县教育局出具的关于莎车县2017年新建幼儿园拍克其乡施工情况说明1份。证实:涉案工程劳务是从施工一直到竣工为止,确保竣工验收,是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 经质证,蜀泰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理由:1、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实体部分证据并不能证实新南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在劳务施工作业中的具体状况,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涉案的四项劳务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作业范围。原审被告景冬明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即情况说明仅加盖了单位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业主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劳务施工范围。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新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蜀泰公司、原审被告景冬明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到的四项施工即吊顶、电暖、消防、无水房间贴瓷砖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以及被上诉人的施工量应如何认定。对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析评判如下:根据在案证据即劳务协议可以判断,在案涉工程中上诉人提供建筑材料,被上诉人只分包劳务,框架以外施工范围由蜀泰公司负责。但上诉人提供的业主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吊顶、电暖、消防、无水房间贴瓷砖确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投入使用,但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存在边使用边对消防及无水房间贴瓷砖进行施工的情况。上诉人认为案涉吊顶、电暖等项目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那么在被上诉人没有施工的情况下,上诉人应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继续施工,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印证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吊顶、电暖、消防等项目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但根据劳务协议约定,上诉人需要提供建筑材料。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印证,其已提供了案涉吊顶、电暖、消防、无水房间贴瓷砖所需的建筑材料后,被上诉人没有对吊顶、电暖等进行劳务施工。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足以认定吊顶、电暖、消防、无水房间贴瓷砖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 关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鉴于双方对案涉每个幼儿园建筑面积是1816㎡无争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费用按照约定为400元/㎡亦无异议,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其施工量的劳务费为7264㎡×400元/㎡=2,905,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施工,但在案证据并不能予以印证。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劳务费认定2,905,600元错误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2,905,600元作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劳务费,折减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后,余545,720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7.20元,由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光审判员 胥英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敞海书记员 侯双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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