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621民初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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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621民初898号案件名称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口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建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621民初898号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太平风情小镇建设项目C地块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215101546E。法定代表人:曾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系该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平,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吴建平,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江口县,现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口县信用社)与被告吴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口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周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口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49,994.87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率5.4375‰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以养牛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桃映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精扶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原告并当日制作借款借据凭证,一次性将借款50,000元转入吴建平账户。在借据、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贷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该笔借款约定期限3年、利率执行月利率3.625‰,2020年3月19日到期。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已由财政贴息),现尚欠本金49,994.87元未偿还,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款借据载明利率加收50%即按罚息率5.4375‰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将被告诉讼至人民法庭,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建平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营业执照》,2号证《被告居民身份证》,3号证《借款申请书》、《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4号证《贷款进账流水》,5号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经过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9583‰,逾期月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足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13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借款利息由财政贴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4.8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3.625‰加收50%计算,即逾期月利率按5.437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49,994.87元及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9,994.8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在起诉状上载明自愿将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按3.625‰计算,逾期月利率按3.625‰加收5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625‰加收50%计算,即3.625‰+(3.625‰×50%)=5.4375‰(逾期月利率)。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4.87元,并支付从2020年3月20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永俊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杨 峰代理书记员 吴恒龙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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