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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正满、朱华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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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552号
  • 案件名称

    左正满、朱华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左正满;朱华虎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正满,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虎,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广东宝慧(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虎,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何何,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正满因与被上诉人朱华虎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的(2021)皖0321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正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虎、邹浩,被上诉人朱华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何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正满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退伙结算协议(欠条)并不是左正满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从一审庭审可知,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常健三人约定合伙做生意,每人出资25万元,利润和债务共同承担。1、一审中,朱华虎并未举证证明其出资多少钱。其次,一审中庭审笔录朱华虎称其投入25万元,首先上诉人未收到25万元的投资款,从一审提供的往来账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转入及转出差距基本持平,不存在上诉人收到投资款的情况。2、左正满在一审中举证20万元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目前该笔借款仍由左正满偿还。从左正满提供的流水能够看出,在左正满收到借款后,向朱华虎进行了转款,同时也向案外人常健转款,明显是用于合伙经营,而朱华虎称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足以证明在结算时,未将该笔债务进行计算。左正满对此明显属于重大误解。3、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中,朱华虎称按照每人亏损2万元进行结算。但是从结算协议上来看,左正满承担的义务远远多于2万元,左正满未收到朱华虎的合伙款。同时该笔20万元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退伙结算协议明显显失公平,系左正满出于重大误解做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退伙结算协议(欠条)是由朱华虎单方计算做出,并未与左正满进行结算,尚有债务未进行确认。本案中,合伙结算协议(欠条)中仅记载“左正满与朱华虎合伙经营怀远满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双方进行退伙结算”,并不是所有的合伙人都参与到了结算中。既然是三方合伙,结算也应当是三人共同进行结算,而不应是两人之间进行。在合伙期间左正满还支付了房屋的租赁费、工人的工资,在2020年7月借款20万用于合伙经营,至今未偿还该款项,并每月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9月,三人从未对合伙经营过程中的支出、借款、盈利等进行过分配。从庭审情况来看,朱华虎也认可在结算时,没有进行账务算清、利润计算。2020年9月后,三人则采取销售一辆车便直接对收益进行平均分配。但现有的退伙结算协议(欠条)中并未对以上的合伙期间的支出和债务进行结算。上述债务未进行结算及承担,能够证明结算协议并不是左正满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结算协议是左正满出于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做出的,且该结算协议对左正满显失公平。左正满不仅要一人承担应当由合伙人各自承担的债务,同时还有未结算的大额债务。显失公平,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吃亏”,而是左正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结算协议做出时尚有合伙债务未进行计算,因此左正满明显属于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做出的结算协议,并不是左正满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左正满有理由相信,朱华虎在掌握公司账目期间,侵占公司财产。同时,朱华虎利用其掌握公司财务便利,还故意将客户支出资金算作其对外支出,存在明显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没有认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朱华虎辩称,一、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决定退伙后就具体金额和事项经过了详细的协商,如前期左正满在兰亭茶叙茶馆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其借款金额仍然是退伙协议载明的金额,到后期在满意二手车店内左正满向被上诉人出具退伙结算协议,再到后期退伙结束后左正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欠款并承诺会按照协议还款,这系列行为是有一定时间跨度的,直至被起诉前左正满均认可退伙欠款,充分说明退伙协议金额系左正满真实意思表示。二、左正满系合伙的主要管理人员,掌握资金支配权,对合伙的盈亏、债权债务明知,退伙时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左正满从事汽车行业多年,合伙时正是因为具有专业知识才投资,其他合伙人在购买车辆、出售车辆、车辆价格等事项上全部听从左正满安排。在经营期间主要账目也是左正满在管理,每辆车的利润左正满均知情,盈利多少也是左正满统一公布及安排分红,同时也是所有债权债务的直接操办人,比其他合伙人更加清楚,所以在结算时上诉人不可能不会算这一笔账。因此,左正满辩称有些债务未计算进来明显不符合实际。三、满意二手车包括现在的门店装修、当时的车辆及前期积累的客源都是潜在的价值,现在该店正常经营并且是盈利的,这都是合伙期间大家积累的资源。左正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左正满和朱华虎于2021年1月9日签署的退伙结算协议(欠条);2.本案诉讼费由朱华虎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左正满与朱华虎、另案被告常健合伙经营二手车生意。2021年1月9日,左正满与朱华虎、常健分别签订不同内容的《退伙结算协议(欠条)》。与朱华虎签订的内容为:“左正满与朱华虎合伙经营怀远满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双方进行退伙结算,朱华虎退出合伙生意双方结算如下:1.协议签订后左正满支付朱华虎11万元整;2.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若左正满不还款后期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左正满承担。欠款人左正满2021年1月9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法律后果向左正满、朱华虎进行了明确的法律释明。原审法院认为:左正满、朱华虎对于双方合伙经营二手车生意及《退伙结算协议(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争议为:1.左正满在确认《退伙结算协议(欠条)》时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协迫和显失公平的法定撤销情形;2.未提供具体的结算明细是否需要重新结算。一、是否构成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四个构成要件是:1.必须是表意人(即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意思表示;2.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重大误解;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4.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可能对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但必须明确的是,是否给当事人实际上造成了较大损失,不是作为重大误解的必备条件。本案中,左正满本身就是从事并经营二手车业务,其对于二手车的经营和与朱华虎签订的是退伙结算协议并不存在误解。并且,合同条款不多,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也具体明确。因此,左正满即便在签订协议后认为“吃亏”了,也不是重大误解的成立要件。二、是否构成被协迫。认定签订合同是被协迫的构成要件是: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2.胁迫者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3.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4.必须要有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胁迫者订立的合同。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胁迫人的胁迫行为给对方施加的威胁必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理由对另一方施加压力,则不构成合同法律意义的威胁。本案中,左正满诉称的朱华虎以报警、报消防等方式干预足浴店的经营,并非非法胁迫行为,不是胁迫的成立要件。三、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而非单指合同一方在签订的协议中是否“吃亏”。本案中,左正满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协议时处在“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的状态,不是显失公平的成立要件。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左正满诉称签订《退伙结算协议(欠条)》时存在构成重大误解、协迫和显失公平的法定撤销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在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因此,在散伙时是否有详细的结算清单,并不是必须重新结算的法定条件。本案案涉的《退伙结算协议(欠条)》本身无违法内容,不应被确定无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也并非是合伙全部的结算资料。因此,左正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左正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左正满负担。二审中,朱华虎未提交新证据。左正满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2020年1月3日、22日,上诉人通过其尾号3274银行卡向常健62×××74的银行卡转款5万元,向常健62×××95的银行卡转款35500元的电子转账明细4张,证明:常健未将该款项计算在内予以结算,退伙协议显失公平,常健采用欺瞒手段签订退伙协议。证据2:朱华虎记录的合伙账册复印件3页,证明:1、朱华虎在结算时采用欺诈手段将其中2020年8月27日两笔转账、2020年7月16日转账在一审时作为其个人出资,因该款项是上诉人刷信用卡到朱华虎账户,由朱华虎转给上诉人。2、账本上是虚报出资,扣除刷信用卡的钱之外,实际出资只有10万余元。3、隐瞒了其通过银行账目计算的结果,应该是常健欠上诉人189000元。4、朱华虎负责账目和常健负责资金管理,不是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是主要管理者。因对账目不清,才做出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证据3:合伙经营期间上诉人微信转账明细打印件59页,证明:上诉人用于合伙经营期间费用253743元在退伙时未计算在内,退伙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三人合伙的资金往来并不能反映合伙账目全貌,因其合伙有对外付款,也有对外收款,因此三人间流水往来不能作为结算的全部资料。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流水向上诉人转账有100余万元,远远大于上诉人转给常健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账本记载的内容不管是否属实,均不能反映上诉人陈述的证明目的;因账目的起始、截止时间均不明确,不能反映双方之间账目全貌;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举证的几十笔转账称其在结算时未予考虑,明显不符常理,因所有转账是上诉人支配。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打印件或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左正满虽称签订《退伙结算协议(欠条)》时存在构成重大误解、协迫和显失公平的法定撤销情形,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当理解、知晓其签订《退伙结算协议(欠条)》上载明的具体内容和产生的相应民事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二审提供的电子转账明细、合伙账册复印件、微信转账明细打印件均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虽称其向常健转款共计941760元,而常健仅给上诉人转款349860元,资金差距592080元,但朱华虎在原审提供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朱华虎用于合伙生意对外转账90万元左右、向上诉人转账42万元左右,故合伙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能反映合伙账目全部,因其合伙有对外付款,也有对外收款,所以合伙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作为合伙结算的全部依据。另外,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在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在散伙时是否有详细的结算清单,并不是必须重新结算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左正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左正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左正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元战审 判 员 李丰年审 判 员 唐红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祁克轩书 记 员 杨怡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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