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苏宁宁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82民初3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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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82民初3941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苏宁宁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苏宁宁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82民初39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负责人:高建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男,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子腾,男,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苏宁宁,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定州农行)与被告苏宁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子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卡号62×××19)截止诉讼日2021年6月23日欠款合计8705.84元(其中本金:4847元,利息:3453.61元,手续费118.76元,违约金286.47元)并支付诉讼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4日,被告苏宁宁通过网点申请信用卡,卡号:62×××19,至2021年6月23日,信用卡欠款合计8705.84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宁宁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签署了该卡申请手续,被告在申请时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4.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4.3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62×××19)。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办理了账单分期业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进行催收仍未还款。截止至2021年6月23日,其账户明细显示:被告尚欠本金(含额度内分期)4847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3453.61元,违约金286.47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118.76元,合计8705.84元。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原告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信用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金穗贷记卡账户明细显示:被告尚欠本金(含额度内分期)4847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3453.61元,违约金286.4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消费手续费118.76元(含额度内分期),但未提交被告应承担此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4847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为3740.08元,2021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4847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彦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相宇梦书 记 员 吴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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