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晴晴、奚国荣与奚桂芳、朱红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210民初3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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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210民初3218号案件名称
梁晴晴、奚国荣与奚桂芳、朱红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芜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梁晴晴;奚国荣;奚桂芳;朱红彬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210民初3218号原告:梁晴晴,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原告:奚国荣,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晴,女,系奚国荣的妻子。被告:奚桂芳,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彬,男,系奚桂芳的丈夫。被告:朱红彬,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原告梁晴晴、奚国荣与被告奚桂芳、朱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晴晴、原告奚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晴,被告朱红彬,被告奚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晴晴、奚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79500元整;2.判令二被告以借款本金1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二被告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二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暂计算利息至2021年7月1日为122731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朱红彬、奚桂芳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份左右向两原告累计借款260000元,每次借款之后都由被告奚桂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经核算,二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79500元,并由被告奚桂芳向二原告重新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上分别载明了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予以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梁晴晴、奚国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三份),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7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奚桂芳、朱红彬辩称,欠二原告借款179500元是事实,借款是用于我家搞船的。其中,有一张19500元的借条不是借款,是我们与原告核算的前期未支付的利息,我们打的这个条子。被告奚桂芳、朱红彬未就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晴晴、奚国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奚桂芳、朱红彬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因家庭经营船舶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3%。被告奚桂芳分别出具了相应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之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4日;100000元借款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另,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将前期未支付的利息19500元确认为借款本金,由被告奚桂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载明月利率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79500元,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欠原告之款没有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9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以本金1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已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桂芳、朱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晴晴、奚国荣借款人民币179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晴晴、奚国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已由原告梁晴晴预交),由被告奚桂芳、朱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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