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李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3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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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03民初3670号案件名称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李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敦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李铭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3670号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住所地:敦化市瑞景新村5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敏,公司职员。 被告:李铭,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被告李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祥物业服务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祥物业服务处向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铭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4年物业费1216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铭是原告管理的瑞景新村小区4号楼3单元302室业主,其居住面积为72.3平方米。物业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每月按0.35元收取物业费,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到了服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四年的物业费121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李铭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源祥物业服务处与敦化市民主街城西社区瑞景新村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五年;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一年;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与敦化市民主街城西社区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一年。李铭居住在敦化市,面积为72.29平方米,系原告源祥物业服务处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物业合同约定,物业费按每平方米每月0.35元收取,其拖欠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四年的物业服务费1214元(0.35元×72.29平方米×12个月×4年)。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源祥物业服务处与敦化市民主街城西社区瑞景新村业主委员会及与民主街城西社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李铭居住在敦化市,系原告源祥物业服务处管理服务的小区,应依约履行向源祥物业服务处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综上,源祥物业服务处要求李铭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14元于法有据,故本院应予支持。李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和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14元。 如果李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春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蔺达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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