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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滨湖区陈义建材商行承揽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恢282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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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恢282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张冬、滨湖区陈义建材商行承揽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张冬;滨湖区陈义建材商行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恢28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冬,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滨湖区陈义建材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五湖大道116号。经营者:陈义,男,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张冬与被执行人滨湖区陈义建材商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8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一、滨湖区陈义建材商行确认需支付张冬违约金10000元,该款由滨湖区陈义建材商行于2020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二、若滨湖区陈义建材商行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则需另行承担违约金2000元,且张冬可就欠款全额(包括违约金)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三、在滨湖区陈义建材商行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冬负担。因被执行人滨湖区陈义建材商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冬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张冬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和解后,被执行人滨湖区陈义建材商行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冬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依法发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在本案中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经营者陈义的财产。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1.未查得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的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2.未查得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3.未查得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4.未查得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5.未查得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三、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生产经营情况,了解到被执行人早已停业搬离,去向不明;本院被执行人经营者居住地传唤被执行人经营者,未找到本人。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经营者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五、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执行过程中,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综上,本案尚有12000元以及执行费80元暂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8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洪光军书 记 员  陈崇天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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