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异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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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异695号案件名称
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大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异695号案外人:潘大光,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申请执行人: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建材市场A-314号。法定代表人:潘国春,总经理。被执行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西山街。法定代表人:左远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大光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绥中县金鼎嘉苑Z1-1-1102室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大光称,2013年1月12日,潘大光与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鼎嘉苑项目认购协议书》,认购房屋为Z1-1-1102。房屋实测面积为98.9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688元。潘大光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预付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12日交付购楼款104,048元。2018年5月30日,潘大光与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金鼎嘉苑房屋预订协议书》及《补交尾款协议书》。2019年5月30日,潘大光交付购楼款200,645元,总共交付房款314,693元。针对潘大光与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鼎嘉苑项目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其享有对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潘大光于2020年12月底将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绥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21)辽14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大光与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潘大光对金鼎嘉苑Z1-1-1102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此,潘大光已经成为金鼎嘉苑Z1-1-1102房屋的所有权人。潘大光与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现北辰法院拍卖在法律上属于潘大光所有的房屋,严重侵害了潘大光的财产权利。综上,潘大光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金鼎嘉苑Z1-1-1102房屋的拍卖程序。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房屋预定协议书、补交尾款协议书、入账汇款业务凭单、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本院查明,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潘大光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30万元,被告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代被告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该款,此款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指定收款账户为农行天津宜兴埠支行,账号6228480020606956413、户名潘国春);二、若被告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调解书第一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则被告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万元,且原告可就被告未付清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390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64元,原告自愿担负。”因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津0113执115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查封了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绥中镇××小区多套房产,包括涉案的Z1-1-1102房屋。该执行案件于2016年9月23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津0113执恢217号。在该恢复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对前述房屋予以继续查封,2019年6月26日该恢复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津0113执恢88号,该恢复执行案件于2021年6月4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案外人潘大光就涉案房屋被查封不服,故提出执行异议。另查,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显示,坐落于绥中镇××小区一期Z-1#1单元1102室房屋的权利人为绥中县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查,潘大光与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辽14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原告潘大光与被告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鼎嘉苑B区Z1-1-1102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绥中县人民法院就前述判决书于2021年9月1日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于2016年7月18日被首次查封,后于2019年4月25日被继续查封,(2021)辽14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的生效日期晚于本院作出查封的日期,故案外人潘大光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大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晓龙审 判 员 李丹媚审 判 员 周洪太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亚茹书 记 员 张 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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