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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曹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1民初5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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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1民初595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曹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耒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曹春燕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1民初59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住址:耒阳市五一东路253号。主要负责人:李晓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平,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红,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耒阳市。被告:曹春燕,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耒阳市支行)诉被告曹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平、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曹春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4900元及利息11001.6元,合计255901.6元(利息算至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曹春燕在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手机银行申请借款,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元,合计244900元,借款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4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截至2021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900元、利息11001.6元,合计255901.6元。被告曹春燕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曹春燕在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手机银行申请借款,2020年4月28日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与被告曹春燕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元,合计244900元,借款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4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截至2021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900元、利息11001.6元,合计25590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基本信息、被告身份证等予以证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与被告曹春燕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按约向被告曹春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曹春燕未依约向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曹春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主张被告曹春燕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244900元及利息11001.6元,合计255901.6元(利息算至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春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借款本金244900元及利息11001.6元,合计255901.6元(利息算至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2569元(已减半),由被告曹春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东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菊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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