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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无锡曦朗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4执203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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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4执203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无锡曦朗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无锡曦朗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4执20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90066186,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华友三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菊,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曦朗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XRN0L0A,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顺祁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与无锡曦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4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曦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顺丰公司快递费3750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3718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3749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503.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随本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曦朗公司负担。因曦朗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顺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503.6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16日,向曦朗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曦朗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曦朗公司未予履行。二、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19日、2021年8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曦朗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查明曦朗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7月19日,冻结期限为1年。2.查明曦朗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以及对外投资信息。三、2021年8月31日,通过对曦朗公司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曦朗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8月26日,因曦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8月31日,因曦朗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曦朗公司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2021年9月2日,本院约谈顺丰公司,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曦朗公司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曦朗公司其他财产线索。顺丰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曦朗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曦朗公司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执行,尚有37503.6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成新审 判 员  方庆富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焦志敏书 记 员  刘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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